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177号
原告:辜建雄,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林,职务不详。
被告:胡文林,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辜建雄与被告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来绿化公司)、被告胡文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禧来绿化公司、胡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绿化工程款55230元及利息(利息以55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以55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禧来绿化公司承包了位于天府新区的绿化工程。胡文林系禧来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禧来绿化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转包给辜建雄。辜建雄召集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劳务。2018年7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辜建雄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辜建雄绿化款55230元。并约定2019年1月份内付清”。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辜建雄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辜建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禧来绿化公司、胡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文林系禧来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禧来绿化公司承包了位于天府新区的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辜建雄。2018年7月6日,禧来绿化公司向辜建雄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辜建雄绿化款伍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过账款)。一月份内付清。”《欠条》落款处加盖有禧来绿化公司印章,并有胡文林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禧来绿化公司欠付辜建雄“绿化款”5523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禧来绿化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负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辜建雄亦未提交逾期付款损失的证据,但是辜建雄因逾期付款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以55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胡文林在《欠条》上签字,但胡文林系禧来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建雄并无证据证明胡文林自愿对《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故胡文林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禧来绿化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辜建雄要求胡文林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辜建雄支付欠款55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辜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