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176号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万安路西段3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滨河路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正街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蜂业公司”)、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来公司”)、成都华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禧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禧来公司、冯氏蜂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被告***,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村镇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1133.14元,同时归还利息(含罚息、复利)7478.38元,利息截止日期直至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之日;2.被告禧来公司、华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的贷款由被告禧来公司、华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全额于2016年10月31日划入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氏蜂业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一直在正常还息,罚息和复利不应该计算。2.禧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3.原、被告双方曾就案涉借款进行协商,被告已经按照协商方案进行履行,但原告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属于第三次续贷,前两次贷款并没要求***个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均按借款合同及双方协商的方案进行了履行。本次贷款属于第三次续贷,原告组织案涉的三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由各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小组成员间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要求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关联人员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作为华龙公司原股东,将其在华龙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偿还了第二次续贷的借款,后因华龙公司也需要进行第三次续贷,原告遂要求***个人为华龙公司的第三次续贷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华龙公司在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范本上签章后交由原告审查,但原告一直未向华龙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副本。嗣后,原告向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发放了借款,但没有向华龙公司发放借款,其未发放借款的原因系***个人涉诉。原告拒绝向华龙公司进行第三次续贷后,华龙公司及***多次要求原告解除其保证担保,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华龙公司、***认为,被告华龙公司与案涉另外两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以及***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其前提是华龙公司能够获得原告的第三次续贷。但原告在未向华龙公司发放第三次续贷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华龙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和诚信。故被告华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余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27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的偿还方式与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
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余艳,***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联保成员、保证人)冯氏蜂业公司、华龙公司、禧来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订立背景为鉴于联保体中的各成员均拟向债权人申请融资,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在冯氏蜂业公司额度270万元,华龙公司额度270万元,禧来公司额度270万元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任意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附件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第一条约定:乙方(冯氏蜂业公司、华龙公司、禧来公司)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缴纳授信额度内一定比例的联保担保保证金,用于联保贷款的部分担保,并授权甲方无条件对交纳的担保保证金进行冻结处理。第八条约定:任一联保组织成员如要退出联保组织,应取得其他联保组织成员和甲方书面同意,还清本人借款本息,并仍对退出前所有联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氏蜂业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5日,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91133.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763.36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贷款记账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余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氏蜂业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被告冯氏蜂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合同期满未支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氏蜂业公司主张偿还本金2491133.14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为被告冯氏蜂业公司向原告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禧来公司、**、***、***、余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稠州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理应加强风险防控,但也应当遵守诚信经营理念,公平确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其目的是通过相互担保的形式获取各自在稠州村镇银行的相应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申请贷款数额均作有明确约定。后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分别与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了相应贷款。华龙公司在稠州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稠州村镇银行一直未将借款合同副本交予华龙公司,也未向华龙公司发放借款,致使华龙公司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稠州村镇银行在获取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的互保协议后,未与华龙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案涉借款属于“以新还旧”,***作为原华龙公司股东,基于华龙公司向稠州村镇银行提出的续贷申请,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现稠州村镇银行拒绝与华龙公司达成续贷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履行出借义务。在华龙公司没有获得贷款融资的情况下,稠州村镇银行要求***对冯氏蜂业公司、禧来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违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1133.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84763.36元;从2018年3月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实际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4.5元。由被告冯氏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禧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