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6911号
原告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斯特公司)与被告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雪、袁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由于普力斯特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于普力斯特公司增加的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诉请,本院已按照普力斯特公司自动撤回该部分诉请处理,故本案中对于质保金部分不再进行理涉。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于该争议,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了验收结果完全相反的两份“工程完工验收单”,虽然两份验收单都有双方的盖章,但同济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从形式上看仅有两个不合格的字样,而普力斯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既有安调工的签字又有需方验收人员的签字,故从形式上看普力斯特公司的提交的验收单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验收单的形式要件。同济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可印证其公司提出的两份验收单系针对不同项目进行验收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同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以普力斯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作为验收依据采信,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济公司应支付到期款项110000元。同济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普力斯特公司要求同济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普力斯特公司(供方)与同济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普力斯特公司为同济公司提供实验台柜及净化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75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40%,货物送至安装地点卸车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以净化系统材料到场为时点),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正常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供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 2016年7月26日,同济公司与普力斯特公司签订《实验室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就实验室施工和装修质量进一步细化和说明原合同。 2017年1月11日,普力斯特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实验室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言明该协议为2016年6月18日《销售安装合同》以及2016年7月26日《实验室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该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1755000元调整为1745000元;合同质保金比率经双方协商由原合同总价款的5%(共计87500元)调整为本次协议总价款的10%(共计174500元),于工程验收完成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普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完工验收单》一份,上载需方单位名称为同济公司,安装结束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在“本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后签有“合格”字样,“安装是否合格”后签有“合格”字样,需方代表(或验收员)签字栏处有“于希浩”的签字,供方安调工签字栏处有“唐长华”的签字。落款处有普力斯特公司和同济公司的盖章。 同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公司表示形成时间也为2016年9月28日的《工程完工验收单》,落款处也加盖有普力斯特公司和同济公司的盖章,与普力斯特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不同之处在于,该验收单上对于需方单位名称、安装结束日期、需方代表(或验收员)签字、供方安调工(签字)处等均为空白,在“本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后签有“不合格”字样,“安装是否合格”后签有“不合格”字样。同济公司表示,两份验收单表明工程部分验收合格部分验收不合格,所以出现了两份验收单。普力斯特公司则表示,因之前催款需要邮寄了一份空白的验收单给同济公司,但同济公司未有回应,故于2016年9月28日至同济公司处签署了验收单。 普力斯特公司及同济公司对于除去质保金外的未付款金额110000元以及质保金金额174500元在金额上均不持异议。 同济公司表示普力斯特公司设计、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等,并提供了一份普力斯特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同济检测更改方案》,在该方案中普力斯特公司提出关于同济公司提出的更改要求,其公司准备的方案包括:PCR实验室改成顶部进风、下面增加回风柱;通风柜吊门与滑槽的空隙大,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固定条;通风柜的风量科技在屋顶出风主管处增加风机;在中央台的插座电源线有部分没有穿管,可以在整改时穿线管;上水管的弯曲可以增加吊筋加固;其余露天的部件可以重刷油漆和加固等内容。普力斯特公司表示上述整改方案的内容已经全部整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10000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1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5元,由同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普力斯特公司垫付,同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普力斯特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晟程
书记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