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980号
原告:四川泸县茂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兆雅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744856XY。
法定代表人:罗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迪,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32R2X。
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泸县茂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园林公司”)与被告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治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杰、彭钰迪,被告利治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利治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利治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翡翠江山旅游观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20年3月底退还保证金,并按保证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现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利治科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由于该工程现在正在融资阶段,没有资金退还原告,但约定的违约金及占用资金利息过高,被告愿意协商处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主张降低违约金和占用资金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翠山工程建设指挥部将翡翠江山旅游观光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茂林园林施工,工程地点:泸州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工程内容: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园建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工程合同造价:100000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或者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利治科技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后该合同由于被告利治科技的原因未能履行,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如果绿化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启动,双方继续履行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2、如果绿化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启动,则双方解除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3、被告利治科技公司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不管是否履行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利治科技公司都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在2019年12月30日以前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茂林园林公司。若逾期退回,未退回的资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9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利治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向原告承诺:根据2019年5月28日的补充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的工程合同,当时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如期退还该笔资金,故被告愿意承担该笔资金所涉及的资金利息,每月人民币4000元,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共计16个月,在2020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如2020年3月底没有全部支付,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工程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5%支付给对方,利息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律师费发票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后可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使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占用资金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提出降低占用资金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占用资金利息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了占用资金利息为月利率2%,又主张违约金3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之总额均不应当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泸县茂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0月9日起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泸县茂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3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泸县茂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四川利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定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