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文长江、古柏林、某某和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终1114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凌峰、李阅源,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0697-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迎宾大道兴盛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某。
辩护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仲春、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长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古柏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成都市锐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道举,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长江、古柏林、**和、李红、尹道举及被告单位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8)川019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李红、原审被告单位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文长江原系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成都市锐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古柏林系锐锋公司股东,与文长江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人**和系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红、尹道举系被告单位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馨公司)股东。2013年初,文长江通过刘某介绍认识原中信银行成都领事馆支行行长张琴(另案处理)。经张琴介绍,文长江欲通过以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以解决个人资金紧缺问题。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文长江找到金馨公司李红,试图让金馨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帮其贷款,承诺金馨公司无息使用部分贷款。金馨公司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作为虚假贷款主体帮助文长江等人贷款。此外,文长江还收购了锐锋公司。文长江在征得**和同意后,以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的名义从浦发银行科华支行购买了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未经北京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向虚假债权人金馨公司、锐锋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同时指使**和、古柏林、李红用金馨公司、锐锋公司冒充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的供应商,虚构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与锐锋公司、金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文长江伙同被告人古柏林、**和、李红、尹道举等人以金馨公司、锐锋公司作为虚假贷款主体,以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并在张琴、毛凯(另案处理)的指导下伪造贷款所需的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所贷款项通过中灿公司等账户转至文长江指定的账户。其中,以金馨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3000万元,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以锐锋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共计有6331.470144万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通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建工集团报案材料、工商档案、贷款资料、毛凯提供的《授权书》,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邛崃桑园军旅小镇项目现场照片、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情况报告、情况说明,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北京建工集团施工项目印章管理办法、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贷款资金走向说明,金馨公司账户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退卷函,报案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张琴(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毛凯(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长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柏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道举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长江、古柏林、**和,与被告单位金馨公司共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李红系被告单位金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尹道举是被告单位金馨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长江对于整个犯罪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最终贷款资金也由文长江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古柏林、**和,被告单位金馨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等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被告人文长江、古柏林、李红、尹道举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各被告人均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道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文长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古柏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单位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李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尹道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责令被告人文长江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退赔损失人民币43964782.88元,向被害单位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退赔损失人民币19349918.56元;与本案无关的查扣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李红、金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和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和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虽在一审中作无罪辩解和辩护,是针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自首;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金馨公司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金馨公司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红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李红并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仅系按照董事会、股东会要求,转达银行及文长江的意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与李红有关的犯罪金额应只认定为平安银行贷款未归还的金额,中信银行的未归还金额只有首期贷款与李红有关,后期的续贷和展期与李红无关,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原审被告单位)金馨公司伙同原审被告人文长江、古柏林,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李红系原审被告单位金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尹道举系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亦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文长江、古柏林、**和骗取贷款金额70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金馨公司、李红、尹道举参与骗取贷款金额50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骗取贷款过程中,文长江提起犯意,组织、指挥整个犯罪活动,并实际控制所骗取的贷款资金,系主犯;古柏林、**和、金馨公司及李红、尹道举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文长江、古柏林、李红、尹道举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和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仅供认其同意文长江使用公司印章办理贷款等,而否认其明知文长江利用公司印章伪造材料骗取贷款而为其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并非仅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金馨公司所提其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金馨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并一致同意,以其单位名义作为虚假贷款主体,帮助文长江骗取贷款,金馨公司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红仅系按照董事会、股东会要求,转达银行及文长江的意见,不应作为直接主管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文长江与李红事先共谋,并在李红主导下,金馨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以单位名义作为虚假贷款主体帮助文长江骗取贷款,且在实施过程中李红安排尹道举等人积极配合文长江伪造贷款资料,最终骗取贷款,李红应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红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与李红有关的犯罪金额只应认定为平安银行贷款未归还的金额,中信银行的未归还金额只有首期贷款与李红有关,后期的续贷和展期与李红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文长江伙同金馨公司、李红等以金馨公司名义虚构合同关系、伪造贷款资料,以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已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取得贷款3000万元、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取得贷款2000万元,经续贷展期大部分本金仍未归还,后期续贷不影响骗取贷款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和、李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晓峰
审判员  徐 飏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