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1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迎宾大道兴盛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殿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长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成都市邛崃龙祥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桑园镇下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古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div>

负责人:陈海龙。

原审被告:郭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苗,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胡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湛华,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文长江及原审被告成都市邛崃龙祥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分公司、郭麟、刘苗、胡柳、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67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8)川019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基于案涉贷款资金最终由文长江实际控制,判令文长江承担退赔责任,尚有其他主体被排除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外,因此案涉其他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所涉及的经济犯罪已经司法裁判,不符合该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郭麟述称,本案应驳回对郭麟的起诉;郭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应归咎于其自身及文长江等刑事被告人。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63,036.54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868,104.95元);2.判令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173140)享有质权,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分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优先用于偿还**公司的前述债务;3.判令成都市邛崃龙祥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文长江、刘苗、胡柳、湛华对被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郭麟对**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9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文长江等人与被告**公司共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文长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文长江、**公司等被告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并已作出刑事处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再以文长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判决中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裁定: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文长江、成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9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文长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古柏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刘灿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单位成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人李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人尹道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责令被告人文长江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退赔损失人民币43964782.88元,向被害单位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退赔损失人民币19349918.56元;与本案无关的查扣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因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除了可以通过刑事审判中判决被告人退赔得以保障之外,在还涉及其他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文长江已经在刑事审判中被判决责令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退赔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文长江的起诉正确。但刑事判决未判决**公司承担退赔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犯罪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郭麟并非本案上诉人,其述称郭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6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文长江、成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为“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文长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宋小平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