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乔治希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成都乔治希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8层801号。

负责人:WILLIAMROBERTFISH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迎宾大道兴盛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雯,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乔治希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第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第三人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馨园林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伟,第三人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河,第三人金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吴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合计90000元(误工费70000元,陪护费15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9日上午9时至希尔顿酒店分公司见朋友,在酒店地面停车场停车后去后备箱取物品。地面停车场处有一雨水收集井,未进行任何警示并加盖草皮进行遮挡,**不慎跌入,随即由酒店方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经医院确诊为左脚踝踝骨骨折。事发后,**与酒店方沟通,酒店只愿意承担医疗相关费用,拒绝承担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将此问题反馈至成都市长热线,热线答复该地块属于轨道交通公司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答辩称,希尔顿酒店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导致**受伤的雨水收集井非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管理;导致**受伤的雨水收集井所在的草坪与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停车场处于同一水平面,雨水收集井未加盖水泥盖板,但加盖有人工草皮,此区域没有存在显而易见的风险或安全瑕疵,因此希尔顿酒店分公司未进行护栏隔离没有违反公共场所安全管理义务;**受伤后,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与协助义务,为其垫付医疗费3807.58元,要求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一并处理;**受伤所在区域和设施管理主体并非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损失。

轨道交通公司述称,案涉区域非侵权责任法所述的“公共场所”,而是市政绿化区域,**因自身过错进入此区域,故不应适用公共场所管理原则;**提供的证据仅为现场照片,不能说明其受伤是雨水收集井导致;施工方向我方出具的施工图没有雨水收集井,收集井施工方不明,我方对雨水收集井没有管护义务;**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受伤后工资收入未明显减少,关于护理费,**提供的医嘱仅说明有四周的建议休息时间,其主张的陪护费明显偏高。

金馨园林公司述称,我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受伤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案涉绿地是不得随意踏入的公共绿地,**擅自进入,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我方对案涉绿地的管护工作不包括对雨水收集井的管护;**诉请的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伤情和伤情是否系案涉雨水收集井导致、**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受伤系案涉雨水收集井导致,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并取得了本案被告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的认可,结合**的陈述及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对**进行救助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因案涉雨水收集井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病情证明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治疗建议为休息两周,按时复诊。希尔顿酒店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对此无异议,金馨园林公司认为该份病情证明上未加盖病情证明章,以该病情证明未生效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的病情证明,开具两份病情证明的主体为同一家医院,两份病情证明的病情诊断与治疗建议一致,故可以认定2018年12月30日的病情证明为有效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收入证明与工资流水明细,自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隔两个月发一次工资,故其受伤后误工损失体现在2019年1月份,该月工资收入明显减少。结合全案证据判断,**确因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但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的信息,其2019年1月份工资与2018年12月份工资虽有差距,但其工资一直存在浮动,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计算出其因案涉事故具体减少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在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停车场临近绿地的案涉雨水收集井受伤,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救治。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于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1月12日出具病情证明,均载明“……左外后踝骨折……休息两周,按时复诊……”。2018年12月19日,高新区城管热线电话回复**的投诉,称案涉绿地由轨道交通公司管辖。案涉雨水收集井与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停车场几乎无高差,未设置挡板,案涉雨水收集井未加盖水泥盖板,且覆盖了人工草皮。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轨道交通公司与金馨园林公司签订《成都地铁1号线南延线天府大道西侧(高新区范围)绿化恢复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金馨园林公司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案涉绿地进行绿化恢复工作,由其负责在施工期及管护期内对死亡、破坏、缺漏的乔灌木等进行补栽和换栽。该项目目前正在办理移交工作。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涉绿地的性质,本院认为,公共场所具有进入主体不确定的特性,即场所没有对进入的人员的特点加以限制,所有人或者是绝大部分人都有进入的可能性,案涉绿地未对外告示明令禁止进入,同时也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不特定的主体进入,如设置围栏等,故案涉绿地应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轨道交通公司作为案涉绿地的管理者,对案涉绿地具有控制力,应当尽到管理人义务,及时排除潜在危险或设置必要标识,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侵害,应当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希尔顿酒店分公司与案涉绿地相邻,该绿地不属于希尔顿酒店分公司的管护区域,且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危险,故不能苛求其对相邻区域的风险承担责任。金馨园林公司仅负责对案涉绿地进行绿化恢复,故不是案涉雨水收集井的管护义务主体。

**因案涉事故受伤,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共垫付了医疗费3807.58元,希尔顿酒店分公司主张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因本案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在该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应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的伤情医嘱载明其应休息四周,轨道交通公司应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过错程度,参照**收入情况等综合考量,酌定误工损失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此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参照医嘱和**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1680元,酌定营养费28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上列损失由轨道交通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0元;

二、第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乔治希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07.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