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异31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2楼201、20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兴盛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恒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钟静,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尹道举,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文长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古柏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胡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金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馨公司)、成都恒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帆公司)、**、钟静、**、***、***、**、湛华、***、***、**、***、***、文长江、古柏林、胡柳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相关人员利用虚假的承兑汇票质押骗取贷款。申请人是受害人,不应为犯罪骗取贷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二、申请人并不知道办理公证一事,申请人的签名是在受蒙蔽、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形成,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具公信力。三、贷款过程违反程序,助长了文长江等人的骗贷行为,债权人本身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或不予执行(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解除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恒大名都1栋1单元1604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2日与被执行人金馨公司、恒帆公司、**、钟静、**、***、***、**、湛华、***、***、**、***、***、文长江、古柏林、胡柳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按月结???,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各保证人、质押人为借款人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担保责任时,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017年6月2日,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1、借款人、质押人:金馨公司;2、保证人:恒帆公司、**、钟静、***、***、**、***、***、**、***、***、胡柳;3、保证人、质押人:**、湛华、文长江;4、质押人:古柏林。执行标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349918.56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3156001.33元,2017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计收);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及律师费。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执2553号,执行标的:22509919.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2017)川01执2553号裁定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不应为骗贷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受蒙蔽签名、债权人有过错”等理由和事实???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理由亦非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故申请人***据此请求中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9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