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26民初1657号

原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39277P。

法定代表人:余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波,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军,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337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3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8月14日已经造成利息损失33399.52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5年3月29日就合作建设品尚春天总坪工程事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并且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合作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合伙建设品尚春天总坪工程。其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但二被告提供伪造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书的形式,将工程款领走,并未支付给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此,致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以及二被告,并于2018年8月15日冻结了原告账户存款65万元。该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民终49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423000元工程款、一审诉讼费10760元,两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夹江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中存款433760元。为处理本次纠纷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共计

2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夹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夹公(刑)立字〔2020〕1329号立案决定书,认为***涉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事实与本案相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提供盖有“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文的两份委托书(收款委托书),向***账户支付了款项。经鉴定,两份委托书(收款委托书)上的印文均不是乐山市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同名印章所印。夹江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可能涉嫌诈骗,将犯罪线索向夹江县公安局移送。夹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对前述线索进行受案登记,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对***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出具夹公(刑)立字〔2020〕1329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夹江县公安局已就***通过出具虚假收款委托书,从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获取款项的事件以***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其基础事实与本案中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所涉及的基础事实为同一事实,涉及的款项也属于同一笔款项,即在***涉嫌诈骗案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与本案中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主张的款项可能为同一笔款项。现夹江县公安局已就案件立案侦查,说明***有经济犯罪嫌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夹江县公安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省润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起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华云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