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刚及被上诉人欣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李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了上诉人将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交给富川公司施工。且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周胜云为富川公司代表,曾令建为富川公司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班组结算报审表》、《劳务费结算表》等证据均由周胜云、曾令建签字。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此,本案应追加富川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富川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但后并未依据该规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而是认定利率为6%,明显前后矛盾,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置上诉人的利益于不顾,并造成对国有资产的侵害。三、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属判决错误。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50000元,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是30000元,属自相矛盾。且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上诉人财务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财务部缴纳该款的缴款凭证,也无上诉人财务部出具的收到履约保证金的凭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欣绿公司二审答辩称:1.涉案项目由上诉人承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也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并不存在案外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涉案项目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与双方的结算凭证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应该为上诉人。2.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并未及时支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未明确为贷款的基准利率,根据金融贷款利率的浮动政策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年利率6%的规定,一审判决将年利率确定为6%属适用法律正确,能够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3.根据双方的结算表,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之前缴纳质保金3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车,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退还该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欣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441821.11元,并退还质保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以441821.1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欣绿公司与被告龙建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就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乙方:******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绿化工程。二、工程的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工程范围:甲方指定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路基及隧道绿化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价款:甲方计提绿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管理费及企业营业税,其余90%作为乙方工程款。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必须按时按量拨付工程款给乙方。10.为承担该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乙方承诺,乙方必须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财务部缴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外,甲方有权对该保证金进行处理,若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该保证金在完工验收达到要求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十二、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办法:1.甲方支付经业主审定的每期绿化工程计量款的85%给乙方。2.甲方按乙方的完成绿化工程经监理、业主签认、计量、支付的款项到项目部账户并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周胜云签字,2012.12.17。乙方******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文平签字,2012.12.17”。嗣后,原告欣绿公司向被告龙建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6年10月9日,贵州仁赤高速项目文平(绿化工程)班组向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提交《班组结算报审单》,该报审单载明:本期报审金额961385元,结算报审金额3067783元,项目经理周胜云签字同意计量,并加盖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10月23日,原告欣绿公司与被告龙建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劳务费结算表》,该表载明:应付款3067783元,应扣款465961.89元,累计已付款2160000元,累计欠付款441821.11元,未含已缴纳质保金。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未退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在已付款中,2013年7月22日和8月29日,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两次汇款给原告欣绿公司共计12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付款人汇款给原告欣绿公司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龙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追加富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龙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的时间和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3.被告龙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胜云以被告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字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原告欣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及2013年7月22日和8月29日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两次汇款给原告欣绿公司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班组结算报审表》及《劳务费结算表》载明周胜云以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印章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欣绿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胜云具有代表龙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周胜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与欣绿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对龙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龙建公司提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与富川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富川公司委派周胜云为项目总工,因此,原告欣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与富川公司签订,应追加富川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其提出的该主张,因《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和《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独立的当事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当庭裁定驳回被告关于追加富川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0月23日,原告欣绿公司与被告龙建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劳务费结算表》,该表载明累计欠付款441821.11元,但该结算表未载明应付款时间。被告龙建公司认为,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并未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故被告无法支付,并提交企业询证函以证明业主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到项目部账户。被告另提出,2018年3月30日收到的《律师催款函》第三条未提到利息,且支付欠款的时间应该为接到催款函后的10个工作日。经查明,该《律师催款函》没有放弃利息,且被告没有按照《律师催款函》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也是2016年10月23日,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从其所愿。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原告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821.11元及利息(以44182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应否追加富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6%的利率计算是否恰当;3.龙建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与欣绿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为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结合龙建公司确系涉案项目总承建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欣绿公司有理由相信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系代表涉案项目总承包方龙建公司而非代表案外第三人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龙建公司与欣绿公司。虽然龙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与欣绿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在《班组结算报审表》、《劳务费结算表》等证据上签字的经办人周胜云、曾令建分别为案外人富川公司的代表以及财务负责人,且其已将涉案项目交富川公司施工,但龙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欣绿公司对此知情,加之《班组结算报审表》、《劳务费结算表》等证据加盖的印章均与涉案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一致,故欣绿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胜云、曾令建系代表龙建公司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其行为之后果应由龙建公司承担。据此,本案无须追加富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如龙建公司与富川公司确有承包关系,可另案解决。龙建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因龙建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3日向欣绿公司出具涉案项目《劳务费结算表》,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龙建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欣绿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龙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对欣绿公司提出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龙建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欣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项目《劳务费结算表》上明确载明已缴纳质保金为3万元,同时载明累计欠付款441821.11元不包含已缴纳质保金,因该结算表上加盖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一致,故应认定龙建公司认可收到欣绿公司缴纳的质保金3万元。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若欣绿公司完全履行合同,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应在完工验收达到要求后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欣绿公司。现涉案项目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且龙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欣绿公司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龙建公司应向欣绿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龙建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康 龙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艺榕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