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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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3383号
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青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68626991D。
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02976R。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典金,该公司法务。
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2018)黔0382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黔03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441821.11元,并退还质保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41821.1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仁赤高速RCTJ-6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2月17日,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仁赤高速公路RCTJ-6绿化工程事宜,与其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绿化工程承包内容的全部施工义务,并将已完工程交由被告下属项目部和业主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办理了工程款(劳务费)结算事宜。经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共计441821.11元,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0000元。从办理完毕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及项目部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劳务费)和退还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工程款(劳务费)支付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前来,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在2010年将工程承包给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供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由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实际施工人也是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表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我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另外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中约定“甲方按乙方完成的绿化工程经监理、业主确认、计量给付的款项到项目部账户并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现业主并未将款项支付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无法支付。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签字为周胜云,不是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财务往来也是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我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提到的欠款纠纷,合同履行完毕,是意味着工程完毕,结算完毕,至于支付款项,被告需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共同确认。原告提到的逾期付款,原告不能说明约定的付款时间。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成立的,合同有效,其条款也是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的,因此第12条也有效,被告已向业主主张债务债权关系,从企业询证函中即可证明。在2018年3月30日,收到一份《律师催款函》,在该函第三条,表示“望贵公司项目部接到此函10个工作日付清尚欠工程款、劳务费441821.11元,退还质保金3万元”,未提到利息。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表,签字为周胜云,财务是曾令建,被告对此笔劳务费无法进行确认,在被告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曾令建为该分包工程的财务人员,被告无法核对该笔款项,也对付款时间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报审单、结算表、付款明细表上均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有周胜云、曾令建的的签字,当签字与盖章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被告追认,被告并没有进行追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应同时向承包人、分包人主张责任,实际施工人除了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责任外,也应基于法律向分包人主张责任,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项目部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通过银行付款单查询到,付款账户并不是被告财务账户,被告将此合同段分包给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财务独立,项目管理独立,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我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另外,此案为建路建桥工程,当然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
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具备施工资质;2.《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路段路基及隧道绿化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方签字人为周胜云;3.班组结算报审单、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应付款明细、劳务费累计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及被告职工周胜云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付款及应付明细进行了确认,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在劳务费结算表倒数第五项,说明被告此前应支付而未支付,形成了结算款;4.汇总来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通过其下设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项目直接付款和委托业主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三笔付款总共162万元,其中业主付款1500000元,项目部付款120000元。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由被告与贵州省公路局财务确认,贵州省公路局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我公司173150元,证明被告未经业主支付的款项到项目部账户,无法与原告支付工程款;2.《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是由甲方即被告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项目总工周胜云为乙方代表,合同第十页第七条第十六款约定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五页第十二条第三款“乙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赔偿、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均有乙方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其经济、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均有乙方承担或最终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周胜云签字,并不属于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我公司无法确认;3.企业询证函,被告与仁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财务确认项目办公室欠被告10518392元,证明目的同上;4.2018年3月30日被告收到的《律师催款函》一份,在该函第三条,表示“望贵公司项目部接到此函十个工作日付清上列所欠委托人工程款(劳务费)441821.11元和退还委托人质保金30000元”,未提到利息,支付的时间应该为接到催款函后的10个工作日。
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反映尚欠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同时该欠款金额小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对第二份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其真实性判断,而且该证据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相矛盾;对第三份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彩印件,其次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显示项目部尚欠的款项包括了绿化项目施工劳务费;对第四份证据,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反映出原告放弃了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就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乙方: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绿化工程。二、工程的承包范围与承担方式:1.工程范围:甲方指定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路基及隧道绿化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价款:甲方计提绿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管理费及企业营业税,其余90%作为乙方工程款。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必须按时按量拨付工程款给乙方。10.为承担该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乙方承诺,乙方必须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财务部缴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外,甲方有权对该保证金进行处理,若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该保证金在工完验收达到要求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十二、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办法:1.甲方支付经业主审定的每期绿化工程计量款的85%给乙方。2.甲方按乙方的完成绿化工程经监理、业主签认、计量支付的款项到项目部账户并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周胜云签字,2012.12.17。乙方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文平签字,2012.12.17”。嗣后,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6年10月9日,贵州仁赤高速项目文平(绿化工程)班组向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提交《班组结算报审单》该报审单载明:本期报审金额¥9***385元,结算报审金额¥3067783元,项目经理周胜云签字同意计量,并加盖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10月23日,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劳务费结算表》,该表载明:应付款3067783元,应扣款46******.89元,累计已付款2160000元,累计欠付款441821.11元,未含已缴纳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工程欠款和未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特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已付款中,2013年7月22日和8月29日,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两次汇款给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2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付款人汇款给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班组结算报审单、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应付款明细、劳务费累计付款明细、汇总来账凭证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追加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的时间和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及时间;3.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周胜云以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字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及2013年7月22日和8月29日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两次汇款给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班组结算报审表》及《劳务费结算表》载明周胜云以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印章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胜云具有代表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周胜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院认定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与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2010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周胜云为项目总工就认为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应追加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和《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RCTJ-6合同段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独立的当事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当庭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追加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关于争议焦点2.2016年10月23日,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劳务费结算表》,该表载明累计欠付款441821.11元,但该结算表未载明应付款时间,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十二、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办法:2.甲方按乙方的完成绿化工程经监理、业主签认、计量支付的款项到项目部账户并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规定,提出现因业主并未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无法支付,被告并提交企业询证函欲证明业主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未到项目部账户。被告另提出2018年3月30日收到的《律师催款函》,以该函第三条“望贵公司项目部接到此函十个工作日付清上列所欠委托人工程款(劳务费)441821.11元和退还委托人质保金30000元”,且未提到利息为由,被告认为支付欠款的时间应该为接到催款函后的10个工作日。本院查明该《律师催款函》第四条“若贵公司接到本函后未从委托人利益与维护双方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角度出发与考虑,而不向委托人履行前述471821.11债务的支付义务,委托人将依照法律程序向贵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查明《律师催款函》并没有放弃利息,且被告没有按照《律师催款函》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该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也是2016年10月23日,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从其所愿。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0.为承担该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乙方承诺,乙方必须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财物部缴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外,甲方有权对该保证金进行处理,若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该保证金在工完验收达到要求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因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原告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821.11元及利息(以44182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李映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