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陈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志,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鹤,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绍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营莹,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88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建公司支付申达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3333816.86元;3.改判中建公司支付申达公司未结算工程款6820746.01元;4.改判中建公司支付申达公司窝工停工损失1929571元;5.改判中建公司向申达公司支付第2至4项上诉请求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6.改判广乐公司对第2至5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中建公司、广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施工项目未进行结算,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不存在未结算问题。2014年8月27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中建公司原名“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达公司草签了一份《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该份文件之所以称为“预结算”,是因为这份文件并非最终完整正式的结算文件。而且当时的实际情况是项目经理部单方面编制出《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对于申达公司要求结算的其他施工项目,项目经理部不同意放在《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当中一并结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项目经理部,申达公司当时急于收回部分款项以发放农民工工资,迫于无奈才在《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签字。一审判决仅凭中建公司的陈述,就错误认定本案不存在未结算问题。虽然《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合账》所附明细和汇总表当中,有部分项目或字眼与申达公司所主张的未结算材料及施工项目相同或相似,但也不能仅以此就认定申达公司所主张的未结算施工项目已经全部得到结算,因为《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所附明细和汇总表仅是列出了部分无争议项目,且所列材料的数量和施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所需要使用的材料、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存在数量级上的差距。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数量和工程量问题,即错误认定本案不存在未结算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未查清项目经理部在甲供混凝土方面恶意赚取差价。项目经理部在与申达公司订立《沙口隧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时,约定申达公司必须从项目经理部统一采购混凝土,且项目经理部承诺统一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不会高于市场价格;《承包协议书》的劳务合同清单还约定了包含人工费用的混凝土工程施工价格。但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向申达公司供应的甲供混凝土的单价(不含人工费用),却远高于《承包协议书》的劳务合同清单价格(包含人工费用)。在办理预结算时,项目经理部也明确拒绝给申达公司结算该部分差价。申达公司仅此一项价差,就发生217万元的直接亏损。一审判决对于如此明确的显失公平的案件事实,却未作查明。2、未查清申达公司发生窝工停工损失和额外支出火工材料费用的背景情况及事实经过在2012年申达公司正常施工期间,发生了“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全市火工材料因此被暂停审批使用,造成了案涉隧道工程彻底停工80天。申达公司为了保证能够及时复工,遵守了项目经理部的要求,人员全部留守在工地;同时想方设法从外地采购火工材料,以保证工程进度。项目经理部是授意人,中建公司、广乐公司则是直接受益人,理应对申达公司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义务。但一审判决对“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给案涉工程造成的严重影响、申达公司采取的积极减损措施未作查明,导致错误驳回申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非法转包行为,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合同效力问题中建公司从广乐公司处中标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7合同段工程后,中建公司自己根本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将整个工程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非法转包给金建公司。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视而不见,有意回避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回避对《合作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2.项目经理部与申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是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的行为,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金建公司以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7合同段的整体工程肢解为多个工程,分别分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对于项目经理部的违法分包行为,申达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指出,但一审判决仍然错误认定《承包协议书》是有效合同。3.本案明显存在多项未结算施工项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的隧道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即广乐公司多次变更设计,直接导致申达公司大幅增加了工程量,但对应增加的部分工程价款,项目经理部却拒绝办理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广乐公司对于变更设计的文件均予以认可,对于变更设计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因《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是项目经理部单方面编制的,项目经理部故意不将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量纳入预结算范围。但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预结算已经包括了所有争议项目,并错误认定申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未结算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申达公司不认可的是中建公司彻底否定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否定申达公司的工作成果和工作内容,但从来没有不认可分包工程存在差价。申达公司在一审就坚持要求鉴定的主要目的,根本不是想了解中建公司与广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而是希望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申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再结合《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单价,最终确定案涉隧道工程的总价款。而且,本案一审在2020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时,法官明确要求广乐公司提供案涉隧道工程的结算文件,但在判决书当中却又称“要求广乐公司、中建公司提供结算文件……于理无据。”4.一审判决遗漏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对项目经理部在甲供混凝土方面恶意强行赚取差价作出否定性评价。项目经理部在甲供混凝土方面恶意强行赚取差价,并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待证事实,但一审判决因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在论理部分遗漏一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5.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一审原告主张窝工停工损失理据不足、错误认定一审原告额外支出的火工材料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对于窝工停工损失,因《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直接以《承包协议书》当中的条款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而应基于公平原则,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对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负担份额。本案中,申达公司的窝工停工损失真实存在,该部分损失是项目经理部错误决策造成的,理应由中建公司、广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申达公司额外购买的火工材料均是用于本案的隧道工程,而且多份合同是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的多笔款项也是由项目经理部直接代付的。因此,申达公司额外购买火工材料的行为,完全是分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正当支出,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并且,中建公司、广乐公司是受益人,该笔款项也理应由中建公司、广乐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辩称,一、关于己结算工程的问题。2014年1月,经双方代表共同参与制定和签订的结算台账,己经明确案涉工程总造价56729699元,己付款和扣减项款合计52178387元,未付款5195685元。结算台账签署后,项目部代申达公司支付李伯署货款167384.60元、2015年2间共计支付2331296元、2017年10月12日经协助英德法院执行代支付彭铭兴货款207597.14元。至此,尚欠工程款2489407.26元。工程经业主作审计,案涉隧道需扣款287655元。各项相权,项目部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01752.26元。比对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款实际无法抵扣保证金。因此,项目部对上述应付款项,因中建公司与业主签约建设的高速公路段未完成竣工验收,依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暂无需支付。二、关于未结算工程款6820746.01元的问题。一审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意见己经明确,申达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其中隧道纵向连接钢筋变更设计、SNS防护网、瓷传费用、预制件、增加工程量1986525.77元、混凝土垫层费用的问题,依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所谓的增加工程量和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即结算台账签署前,涉用的项目己在结算台账中予以确认,不存在不结算或漏结算的情形。以瓷砖为例,台账中己明确了结算款442704元,经共同认定,但依申达公司的说法,其购买瓷砖款279152元,铺贴劳务费用231282元,实际系虚高了劳务费用,虚构了劳务合同,且违反诚信原则,对经其代表确认的台账不予认可。对此,在台账签订时,项目部己向申达公司支付了超近九成的工程款项,完全满足了其前期支付工人工资等项目支出,故其上诉状中认为台账签署时主动权在项目部、其为了急于收回部分款项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被迫签署的理由是不真实的。混凝土的供应和价格问题,基于高速公路对原材料的特殊要求,作为重要原材料的混凝土,在行业中均系由发包方直接出品和把控质量。基于此,项目部与申达公司的协议中,约定了甲供材料条款,但项目供应价格系参考市场价格而确定,存在依实际上下浮动的情形,符合市场规律,并不存在以此赚取申达公司利润的事实。窝工停工损失方面,合同第三条3.5己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己考虑各种因素,不作单价调整,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停工窝工补偿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无要求申达公司停工的行为,也不存在蓄意阻挠其施工,从而导致窝工的情形。鉴于合同约定,采用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进度、包工包料以及包验收的劳务结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火工材料等,应由申达公司自行采购并承担相应费用,故任何原因导致火工材料价格升跌,均与项目部无关。三、增加工程量的造价鉴定问题。申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未结算、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均系由其单方制作表格材料,未经各方确认,姑且不论所列项目己经结算台账予以确认,即使有存在,作为单方杜撰的数据,其证明力为零,不足以作为鉴定申请的依据。除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对于是否需要鉴定的意见外,至今申达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驳回其鉴定申请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四、各方合同效力问题。答辩人与广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再与金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设立项目经理部,业主方未提出异议,且施工过程由金建、中建共同完成,并通过初步的交工验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项目部与申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已经履行,案涉工程通过初步交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达公司无权主张中建与金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综上,申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除对答辩人代付李伯署的款项和业主审计扣款未作扣减、结算台账签订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乐公司辩称,申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纠纷广乐公司不清楚,由法庭审理。关于广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同意一审判决在暂未付款的支付条件成就时承担连带责任,广乐公司目前确实有一部分款项未支付给中建公司,但属于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欠付工程款,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金建公司辩称,与中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一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4、5行认定的2014年8月27日申达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台账,对这个日期有异议,按照一审陈述的意见在2014年1月初签订,金建公司收到的台账是没有签署任何日期的。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188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建公司已代付给李伯署货款167384.60元、T17标隧道审计扣款287655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即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2201752.26元,以上欠款不予计算利息;二、认定涉案工程因未取得业主签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缺陷责任期限未满,以上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申达公司上诉请求;三、二审诉讼费用由申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的签订时间认定有误,导致对于项目部代付给李伯署的货款未作扣减;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的条款未作分析和认定,致判决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和标准认定有误;对《T1标隧道审计扣款》中业主应扣减的287655元款项,认定不当。以上事项,应予纠正和改判。一、涉案的沙口隧道劳务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2014年1月份,经中建公司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与申达公司代表共同核算,签订了《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对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作了结算。申达公司应付李伯署的货款余款167384.60元,经申达公司方代表签署委托付款说明,由项目部在2014年8月18日支付给李伯署。在庭审和答辩、陈述中,申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已明确,台账签订于2014年1月。基于高速公路建设的特殊性,涉隧道工程早于主体工程近一年时间完工,然后再进行路面铺设、管线安装,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建设。在隧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时间内进行结算,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台账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工程施工结算的规则相违背。二、依《沙口隧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4.3条缺陷责任期为自“本施工段”所属的整个工程由业主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7.2.3条:…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10%待隧道工程验收交工后1个月内支付,5%按8.1条处理。8.1条:甲方在各期进行中间结算金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5天扣除有关应扣款项(如果有)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8.2条:质量保证金不计任何利息。依上所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7374072元,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2868703元。现中建公司未付款金额,即使不作审计扣款,为2489407.26,远低于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额。此款项按协议约定,应在自“本施工段”所属的整个工程由业主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支付。经一审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至今未取得业主签发的交工验收证书,故未成就支付条件,中建公司有权利暂不支付。即使在符合支付的条件后,中建公司亦仅需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本金,无需计付利息。三、涉案隧道的造价,经审计,业主及有关部门就工程部分的施工、设计等实际问题,作出了差额扣款的结论,累计需扣减287655元。依合同的特性,中建公司与乐广高速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确定扣减项目和金额,所扣减的部分,依合同相对性,中建公司得从申达公司处作相应扣减。综上,中建公司对李伯署代付的货款发生在结算台账之后,应予扣减,审计扣款依合同的延续和相对性,亦应作扣减。中建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201752.26元,因未成就支付条件,故暂无需支付,且此款项协议已明确无需计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申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达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对《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向李伯署付款时间早于台账签订时间,一审判决对李伯署的处理正确。中建公司在一审时不认可《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的真实性,但也没有对台账签订时间提出明确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台账签订于2014年1月。2014年8月18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乐昌至广高速公路第117舍同段项目经理部代付了李伯署的款项。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确实已扣除代付款项,且依常理判断,台账金额也应是扣除代付款后的余额。二、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判决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正确。2014年9月22日,业主单位广乐公司即与设计单位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共同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结果为合格。该《验收证书》应当视为《沙口隧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4.3条约定的业主签发的交工验收证书。因此,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正确。三、中建公司所谓的“审计扣款”,中建公司和金建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金建公司提供的《审计取证单》真实性完全无法核实。即使《审计取证单》是真实的,“被审计单位处”均为空白,“被审计单位意见”处则否定了所有的审计扣款事项,并不能证明中建公司被业主单位扣款。另外,中建公司将中标合同段整体非法转包给金建公司、金建公司又违法将工程支解分包给申达公司和其他实际施工人,中建公司、金建公司在此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巨额的非法收入,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其非法所得。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恳请贵院驳回中建公司上诉请求。
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公司支付申达公司拖欠的已结算工程价款3541414元;二、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申达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6820746.01元;三、判令中建公司支付申达公司窝工停工损失1929571元;四、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以上述一至三项诉请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的欠付价款利息;五、判令广乐公司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中建公司、广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至三项合计:1229173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争议项目多,需要分部分叙述。
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
2010年12月7日,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原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广乐公司将“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第T17合同段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工程暂定价为289880000元。
2011年1月6日,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合作施工中建公司承接的该工程,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由中建公司主持;金建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日常工作以及该工程的施工。
《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项目经理部公章。对外,是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开展工作;对内,实际由金建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日常工作和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履行《施工合同》。
2011年4月10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申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一、项目经理部将沙口隧道工程分包给申达公司。二、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按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第T17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五册沙口隧道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和相关标准化文件、行业技术、检测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竣工验收。三、合同暂估总价5116万元,合同附件一《广乐高速T17标隧道工程劳务合同清单》所列相应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四、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分为中间支付和最终结算支付;中间支付数量为《广乐高速T17标隧道工程劳务合同清单》中对应包干单价的乘积的85%,余下的15%作为质保金,其中10%待隧道工程验收交工后1个月内支付,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那日扣除有应扣除款项(如有)后退还;项目交工验收交接后进行全面核算,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支付剩余款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申达公司依约进场对沙口隧道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广乐公司专门对隧道纵向连接钢筋变更设计图纸、完善隧道洞口防护设计(SNS柔性防护网)、隧道洞内装饰施工图、隧道内瓷砖颜色有关指标、隧道洞内瓷砖施工、暂停隧道洞内瓷砖施工、恢复隧道洞内瓷砖施工、加强隧道二衬钢筋施工管理、隧道二次衬砌施工质量等问题发出书面通知。
2013年11月,沙口隧道工程竣工,并完成交接。
2014年9月22日,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广乐公司作为业主,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包含涉案沙口隧道工程。2014年9月27日,广乐高速公路全线通车。
2014年8月27日,申达公司、项目经理部双方代表签署《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并附明细和汇总。结果:总价款57374072元(其中总造价56729699元),扣除项目52178387元。对比,未付工程价款为5195685元(未扣除质保金)。
2015年2月12日,项目经理部付款2331296元(支付给陈名志和韶关林兴物资公司),申达公司认可属于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未结算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扣减5%质保金);三、金建公司提出应作相应扣减的三笔款项;四、窝工停工损失和火工材料费用;五、广乐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公司工程价款。
第二部分有争议部分
一、是否存在未结算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所附明细和汇总显示,结算已包含药卷锁脚锚杆问题、隧道纵向连接钢筋变更设计问题、甲供材料(混凝土)问题、预制构件费用问题、SNS防护网费用问题、隧道洞内瓷砖变更费用问题、优化施工工艺增加工程量问题、混凝土垫层问题。
申达公司的意见: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多次变更设计,直接导致大幅增加了工程量;对应增加的部分工程价款,项目经理部却拒绝办理结算。本案工程是高速公路的行车隧道,目前正常运营,工程性质极为特殊,难以对工程本身进行造价鉴定,故申请通过对中建公司与广乐公司就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7标合同段工程造价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分析,以对争议的施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下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工程使用药卷锁脚锚杆的用量及总价;2.因广乐公司变更隧道纵向连接钢筋设计,导致增加的钢支撑附件材料费用;3.因广乐公司变更隧道洞口防护设计,导致增加的SNS柔性防护网材料及施工费用;4.因广乐公司变更隧道洞内装饰,导致增加的洞内装饰瓷砖的材料费、安装费及杂费;5.因广乐公司要求加强二次衬砌施工导致增加的工程量的材料及施工费用(具体项目包括:二衬钢筋加固、Ⅲ级围岩台车行走、Ⅲ级围岩洞室钢筋加固、Ⅲ级围岩矮边墙钢筋加固、Ⅲ级围岩水沟开挖及填充);6.中建公司未予计量的进出口明洞混凝土垫层、左右洞4b段混凝土铺底两项工程施工费用。
中建公司的意见:工程结算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申达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未予结算的工程,本案工程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也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应驳回申达公司的鉴定申请。
1.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全部包含在《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中,不存在未予结算的工程,申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未予结算工程,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而恰恰证明了其所主张的未结算项目已经包含在结算中,本案无鉴定必要。就申达公司主张的各项鉴定事项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工程使用药卷锁脚锚杆的用量及总价”。
《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中第1项总造价所对应的明细表《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的第2页“初期支护”、“超前支护”、“临时支护”中均明确包含了药卷锚栓的工程量及费用。也就是说,药卷锚栓已经进行了结算,相应费用已经包含在申达公司主张的已结算造价中。
(2)关于“因变更隧道纵向连接钢筋设计导致增加钢支撑附件材料费用”。
该项为业主对设计图纸做出的优化设计,相应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中,无需进行鉴定。申达公司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更未能举证证明相较原施工图纸增加的工作量,也就是说其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工程量增加,不存在鉴定的事实基础。
(3)关于“因变更隧道洞口防护设计,导致增加的SNS柔性防护网材料及施工费用”。
首先,《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中第1项总造价所对应的明细表《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第1页“洞口工程”中已经明确包含了该项费用。也就是说,该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包含在申达公司主张的已结算造价中。其次,根据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洞顶防护网工程设计图纸、合同、收据、完工证明)中申达公司的计算表和文字说明可知,其认可已经计量163866元,该金额与《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中金额也是一致的。说明申达公司认可其主张的该项工作与已经结算的工作是同一工作。进一步证明,此项已经包含在申达主张的已结算造价中。申达公司单方推翻已经得到一致认可的结算造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成立的。再次,根据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申达公司说明可知其此项主张并非对该项结算造价有异议,而是认为其存在损失,是对损失的主张。在此前提下,即使申达公司真的存在损失,也并不属于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范畴。此外,申达公司提交的主张计算表和文字说明恰恰证明了该项已经包含在结算中。
(4)关于“因变更隧道洞内装饰,导致增加的洞内装饰瓷砖的材料费、安装费及杂费”。
首先,《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中第1项总造价所对应的明细表《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第3页“洞内装饰”中已经明确包含了该项费用。也就是说,该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包含在申达公司主张的已结算造价中。其次,根据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隧道瓷砖工程变更通知、合同、收据)中申达公司的计算表及文字说明可知,其认可已经计量442704元,该金额与《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中金额也是一致的。说明申达公司认可其主张的该项工作与已经结算的工作是同一工作。进一步证明,此项已经包含在申达主张的已结算造价中。申达公司单方推翻已经得到一致认可的结算造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成立的。此外,申达公司提交的其单方主张计算表和文字说明恰恰证明了该项已经包含在结算中。
(5)关于“因加强二次衬砌施工导致增加的工程量的材料及施工费用”。
首先,根据申达公司提交业主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二衬钢筋施工管理的通知》,该项并非变更或增加的工作,而是因为申达公司施工存在合格率低、外观差等施工质量问题,业主要求其进行的整改。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工程量、材料或施工费增加也是因为申达公司自身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是其为了弥补自身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前提下,该项即使存在费用增加,也并不属于已完工程造价,无鉴定的必要。其次,申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为增加工作而非其施工质量缺陷,其提交的《关于发送隧道二次衬砌施工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仅有标题和内容中一句话截图,明显存在刻意规避通知内容的嫌疑。该项为申达公司弥补自身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工作,即使存在工程量、材料及费用增加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已完工程造价范畴,无鉴定必要。
(6)关于“未予计量的进出口明洞混凝土垫层、左右洞4b段混凝土铺底两项工程施工费用”。
首先,该项工作并非增加的工作,申达公司也主张为未计量而非增加工作,说明该项属于合同内工作,并非新增工作,已经包含在申达主张的已结算金额中,无鉴定必要。其次,根据申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垫层施工项目未予计量的计算表》落款时间可知,该计算表制作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即使该表格真实,其所称未予计量系签认《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2014年签认)前状态,不能证明该项未包含在结算中。再次,如前所述申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垫层施工项目未予计量的计算表》的计算制作时间早于签认《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时间,也就是说《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为在后意思表示,申达公司以其在先单方计算结果为依据主张推翻达成一致的结算是没有依据的、不能成立的。申达公司主张的未结算的工程实际均已经包含在达成一致的结算价款中,在此前提下申达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各项未包含在达成一致的结算价款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各项价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案无鉴定的必要。
2.仅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具备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条件,且即使可提供与业主间有效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也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
(1)仅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事实前提和基本的依据。
首先,申达公司对于其主张的6项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此6项价款未包含在已结算价款中,也未能证明此6项价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更未能举证证明该6项费用实际发生。其次,申达公司未能提交本案工程施工图纸,且现有证据工程量及价款均为其单方计算,无任何第三方签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在既无图纸也无其他有效资料可供鉴定机构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开展鉴定也会因缺乏有效鉴定依据而无法实现本案鉴定目的。
(2)即使可提供与业主间有效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也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
申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造价鉴定申请人及主张以与业主间结算文件作为鉴定依据的一方,应承担提供与业主间有效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此外,还应该注意的是,与业主间的有效结算文件并非本案唯一的,最优的鉴定依据,且实际上其并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因此,申达公司应承担提交与业主间有效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之约定,中建公司并不负责与业主办理结算的具体工作,因此中建公司无法提供与业主间有效结算文件。
与业主间结算文件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与业主间签订,结算成果中无论是工程量还是价款均是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要求合同仅约束缔约双方,也是要求第三方不能强行要求按照他人之合同约定确定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涉案工程项目部与业主作为结算文件的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的包括工程量、价款、付款条件在内的所有约定均是不能必然或者推定适用于本案工程结算的。
需要注意的是,申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项目部与业主间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与业主间的约定,不应影响在涉案合同项下中建公司、广乐公司对申达公司的付款责任,而现在申达公司却主张以涉案工程项目部与业主间达成的结算条件计算本案工程结算价款,明显自相矛盾。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为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转包的情况。
广乐公司的意见:虽然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变更的情况,但广乐公司已与中建公司完成结算,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暂无争议。涉案的鉴定申请,属于申达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广乐公司无关。
金建公司的意见:金建公司此前已遂项回应,反对申达公司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申达公司申请进行鉴定的项目,已经在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中,在结算时已作确认。该结算是双方对《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已作确认,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履行。申达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理据不足,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事项部分未经双方结算确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申请。具体再遂项回复如下:
(1)药卷锁脚锚杆在结算汇总表中,已有七处结算数据,申达公司诉求中的金额仅为“业主同意结算、没有证据”,对其凭空提出的诉求,不应支持。
(2)变更隧道纵向连接钢筋设计导致增加材料费用,此项费用已结算,申达公司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数据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
3.SNS防护网,已在结算台账中明确认定了金额,且作为施工中的安全措施,亦是申达公司必须要完成的工作。
4.洞内装饰的增加问题,在结算台账中已经明确瓷砖的价款和施工造价,申达公司提供的对外发包瓷砖铺贴产生的费用,是其单方与金建公司制作且违反了承包协议不得对外发包的约定,不应认定。
5.二次衬砌施工增加工程量问题,2012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正是针对申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整顿要求,其未严格依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施工,而被业主、监理、总包各单位要求改进,是工程的必然要求,申达公司以此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理据不足。
6.未予计量的混凝土费用,该项费用仅有申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表,其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该计算表未经各方代表共同确认,不具法律效力,且双方结算确认发生于该日期之后,申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确不在结算范围之内。
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扣减5%质保金)
虽然《承包协议书》约定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后24个月结清,暂无证据证明已整体验收,但是涉案高速公路已经交付业主通车多年。
三、金建公司提出应作相应扣减的三笔款项。
第一笔,彭铭兴货款(执行款)。因申达公司欠彭铭兴货款,彭铭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清英法执字第808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达公司负责人陈名志委托,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0月12日代付执行款207597.14元至一审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金建公司提出应作相应扣减。申达公司表示:申达公司于2015年4月请求项目经理部代付彭铭兴材料款239257.5元;因项目经理部一直拒绝付款,申达公司(陈名志)已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给彭铭兴,申达公司实仍欠139257.5元;金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未告知申达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向法院付款,其中包含多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8339.64元,不同意在本案工程价款中扣减68339.64元,只同意扣减139257.5元。
第二笔,李伯署货款。金建公司提出:因申达公司欠李伯署货款,经申达公司负责人陈名志委托,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18日代支付167384.6元,应作相应扣减。申达公司表示:2014年8月27日签署《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时,已经将该款纳入已付给申达公司的款项中,不能在本案工程价款中再次扣除。
第三笔,审计扣款。金建公司提出:根据广乐公司发出的《T17标隧道审计扣款》,最后审计需扣减隧道工程的款项合计287655元;该工程系申达公司承建,应作扣款部分。金建公司提供了没有任何签名、盖章确认的9张《审计取证单》(2020年3月30日)。申达公司表示:不同意作为应扣款部分,打印的《审计取证单》无任何签名、盖章,“被审计单位”处是空白,金建公司承认是初稿,不是最终审计结果,故不能支撑金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广乐公司表示:这些文件是广乐公司的上级单位对广乐公司进行审计取证书过程中所产生,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是,广乐公司将文件转发给项目经理部,不清楚为何出现在金建公司处。
四、窝工停工损失和火工材料费用。
2012年8月27日,在申达公司施工期间,发生了“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暂停审批火工材料(民爆用品)。申达公司认为:事故造成彻底停工80天,申达公司根据项目经理部的明确要求,留守施工人员等待复工,支付了人工、机械费共1509632元;为满足火工材料供应,申达公司额外支出费用419939元;窝工停工损失共1929571元。
中建公司、金建公司主要认为申达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充分举证,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经理部亦无义务向其支付诉求中的费用。前文已述当事人的意见,无必要重复叙述。
五、广乐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公司工程价款。
广乐公司已与中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完成(通过)审计。广乐公司承认并举证证明暂留未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款项共4074302元。具体如下:
1.暂留质保金3515951元(政府主管部门完成造价审查审计后方可支付);
2.暂留文明、环保施工费238351元(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考核后方可支付);
3.暂留中建公司重复支付的征地农田补偿款3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造价审查审计后方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风险广泛存在,包括诉讼。当事人应当谨慎,认真评估风险,规范自己的行为,完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不应转嫁风险责任。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处理意见如下:
一、责任主体
中建公司承揽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7合同段工程后,与金建公司合作施工,并签订《合作协议》,组建成立项目经理部。不论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如何经营管理,对外就是中建公司的机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就是代表中建公司的行为(后文不再复述)。申达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申达公司并未主张金建公司承担责任,故不作处理。至于中建公司与金建公司之间合作施工问题,属于其内部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二、合同效力
项目经理部代表中建公司将涉案沙口隧道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申达公司,当事人认可项目经理部与申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是否存在未结算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结算并签署《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确定的总价款为5672.9699万元(未包含增加协助项目经理部完成工程、驻地建设费用、补回碎石场用电费用共64.4373万元),远超《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5116万元。
《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所附明细和汇总显示,结算已包含药卷锁脚锚杆问题、隧道纵向连接钢筋变更设计问题、甲供材料(混凝土)问题、预制构件费用问题、SNS防护网费用问题、隧道洞内瓷砖变更费用问题、优化施工工艺增加工程量问题、混凝土垫层问题。中建公司、金建公司已遂项具体作相应陈述,无必要再复述。《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及附件未明确存在应结算而未结算项目,申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未结算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与申达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当事人认可合同效力,并主张按约定履行。众所周知,分包工程难免存在差价或相差费用,不排除存在广乐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中建公司、申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不相同的可能性。申达公司认为可通过广乐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并要求广乐公司、中建公司提供结算文件,从而推断存在“未结算部分”并确定工程价款,于理于法无据。
因此,申达公司的此部分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扣减5%质保金)。
涉案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9月27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中建公司应当向申达公司全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五、金建公司提出应作相应扣减的三笔款项。
第一笔,彭铭兴货款(执行款)。申达公司与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与彭铭兴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申达公司欠彭铭兴债务,并非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所欠,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达公司应当自觉履行义务,其委托项目经理部代付,应当主动跟进。项目经理部代付执行款207597.14元至一审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发生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后,应当从未支付给申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作相应扣减。金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申达公司对该问题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二笔,李伯署货款。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18日代申达公司支付167384.6元,发生在当事人于2014年8月27日结算并签署《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之前。不仅《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未载明,而且当事人亦无举证证明结算中的已付款项是否包含此款,金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应当从未支付给申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作相应扣减。
第三笔,审计扣款。广乐公司发给中建公司的《T17标隧道审计扣款》及所附9张《审计取证单》无任何盖章和签名。即使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最终确定应当扣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正如前文“申达公司主张的‘未结算部分’与司法鉴定”部分所述[“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与申达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不排除存在广乐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中建公司、申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不相同的可能性。申达公司认为可通过广乐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并要求广乐公司、中建公司提供结算文件,从而推断存在‘未结算部分’并确定工程价款,于理于法无据”],广乐公司、中建公司的结算与中建公司、申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结算,不能认定应当从未支付给申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作相应扣减。
六、窝工停工损失和火工材料费用。
《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3.5款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各包干价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可能影响正常施工的因素,不存在任何单价的调整,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停工窝工补偿费用;但若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窝工且业主给予甲方补偿后,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给予乙方部分补偿;在业主未给予补偿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补偿。
“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本案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停工窝工补偿费用”。目前,不存在“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停、窝工且业主给予甲方补偿”的情形。即使存在“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停、窝工”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在业主(广乐公司)未给予补偿前,申达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补偿。申达公司向其工人支付相应工资是法定义务,进行隧道作业施工自然需要相关机械设备。申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金建公司或者广乐公司要求留守施工人员等待复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达公司主张窝工停工损失中的人工、机械费共150963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承包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而且还明确约定了甲供材料项目。火工材料不属甲供材料,由申达公司自行解决。申达公司为满足火工材料供应,通过外地渠道解决问题。暂且不论申达公司有无充分举证证明在英德采购火工材料与在外地采购火工材料对比额外支出费用419939元是否属实,即使属实,正如前文所述,“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其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费用于法无据。申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申达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七、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总价款57374072元-扣除项目52178387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2331296元-彭铭兴货款(执行款)207597.14元=尚欠2656791.86元。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利息。申达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广乐公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连带责任。
广乐公司承认暂留未支付给中建公司的款项有:质保金3515951元,文明、环保施工费238351元,中建公司重复支付的征地农田补偿款320000元。征地农田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质保金以及文明、环保施工费本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款,且两项数额之和大于目前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实欠工程价款。质保金以及文明、环保施工费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可视为尚欠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广乐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价款2656791.86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56791.86元。二、限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价款¥2656791.86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暂留未支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3754302.00元(质保金¥3515951.00元和文明、环保施工费¥238351.00元)的支付条件依法成就时,在依法确定实际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0.39元,由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582.47元,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67.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公司提交《预付账款明细账》。本院已组织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沙口隧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2.2.2乙方负责在作业过程中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完成本工程清单项目施工所需的内外业及管理工作全过程,数量为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图数量加变更数量,但该数量不超过监理和业主批复的计量数量;2.2.3本合同附件一《广乐高速T17标隧道工程劳务合同清单》所列的支付项目,已包含了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承包范围内承担的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任何分项工程或其细目如果未列入其中,则应是其中某项或某些相关工程的附属义务,不再给予结算和支付。第三条合同价格3.2.2本合同附件一中相应支付项目的包干单价包含了:(2)乙方的管理费用和乙方人员工资、配合工、杂工费用;(5)由乙方负责的全部施工材料等所有费用。3.2.3上述包干单价包含了承担本合同明示或者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义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3所有需要由甲方拌和场统一供应的混凝土由甲方统一供应,混凝土单价按拌和场计算的单价为准。3.4乙方所使用的由拌和场统一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以劳务结算混凝土数量为上限,超过劳务结算混凝土数量的部分,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3.5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各包干单价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可能影响正常施工的因素,不存在任何单价的调整,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停工窝工补偿费用。但若业主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且业主给予甲方补偿后,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给予乙方部分补偿。在业主未给予补偿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补偿。第十条10.2本合同签订后如发生设计变更的,则乙方应按变更文件及甲方技术交底的要求进行施工。因变更而增减工程数量的结算单价按以下原则执行:10.2.1如果变更项目在劳务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对应项目的,则以该清单中最为类似项目的单价进行结算...。
《沙口隧道工程数量汇总表》,洞口SNS柔性防护网(变更图量)金额163866元,洞内装饰金额442704元。
另查明:中建公司提交的预付账款明细表截止2014年4月30日累计支付申达公司款项27049166.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已结算但未付工程款及未结算工程款认定问题;3.甲供混凝土单价问题;4.窝工停工、火工材料损失问题;5.广乐公司的责任问题;6.中建公司代付货款167384.60元、审计扣款287655元是否应予扣减;7.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总承包人中建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申达公司签订的《沙口隧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劳务分包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2。申达公司所主张的洞口SNS柔性防护网(变更图量)金额、洞内装饰金额等项目与已纳入结算金额台账明细表、汇总表所列的数额一致,结算时并未注明存在未结算项目,对于是否存在未结算项目,应由申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协议书2.2.3约定“本合同附件一《广乐高速T17标隧道工程劳务合同清单》所列的支付项目,已包含了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承包范围内承担的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任何分项工程或其细目如果未列入其中,则应是其中某项或某些相关工程的附属义务,不再给予结算和支付”,即使申达公司主张的未结算项目存在且未列入其中,应视为其中某项或某些相关工程的附属义务,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不存在未结算和支付问题。申达公司申请鉴定未结算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但未能提供增加部分工程的签证资料,申达公司认为未签证是项目经理部拒绝签证导致,若中建公司拒绝签证,申达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中止施工进行抗辩,但其自甘风险继续施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该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3。根据合同3.3约定“混凝土由甲方统一供应,单价按拌和场计算的单价为准,混凝土的各种损耗等相关费用全部包括在相应劳务单价内...”,证实双方关于混凝土的单价及该单价包含的各种损耗等相关费用已作了明确约定,明确单价是按拌和场计算的单价为准,而非申达公司主张的不高于市场价,故申达公司要求重新结算混凝土差价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8.27英德市龙山矿山炸药爆炸事故”的发生及政府相关管控措施的实施对涉案合同履行产生障碍,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申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中建公司或业主下达指示停工,即使存在停工、窝工事实也属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其可以选择撤场避免损失扩大,且《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各包干价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可能影响正常施工的因素,不存在任何单价的调整,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停工窝工补偿费用。包干价包含乙方的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等由乙方负责的全部施工材料等所有费用。故一审法院关于该节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申达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5。广乐公司自认欠付承包方质保金3515951元,文明、环保施工费238351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属于未付工程价款金额,并要求发包人广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申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且广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焦点6。中建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部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向申达公司预付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的《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中建公司累计支付申达公司27049166.58元,该金额与《沙口隧道预结算金额台账》已拿金额27049167元相互印证,且《预付账款明细账》载明2014年8月31日凭证号数(记-0001)代陈名志付李伯署款167384.60元,进一步证实该笔付款发生在签订预结算金额台账之后,中建公司主张在应付未付款中予以扣除,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489407.26元(2656791.86-167384.60)。
关于审计扣款287655元是否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了广乐公司与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申达公司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审计扣款未最终确定,是否必然由申达公司负担亦未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7。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22日经业主、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署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于2014年9月27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合同关于各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一审法院该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89407.2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48940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暂留未支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3754302.00元(质保金¥3515951.00元和文明、环保施工费¥238351.00元)的支付条件依法成就时,在依法确定实际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50.39元,由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230.16元,由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32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0.78元,由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198.08元,由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902.7元。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负担的费用在执行程序中迳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不向本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