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1民初1154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5日生,住泸县,
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1510521746941798L),住所地泸县县城草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世成(陈艳之夫),男,1969年12月1日生,住泸县,
被告朱中其,男,1981年6月6日生,住泸县,
委托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泸州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朱中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朱其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世成、被告朱中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原告骑川E00A180号电动车从泸县县城方向沿国道往泸县大田方向行驶,当晚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G321线1855KM+800M处时,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堆放在非机动道上的草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7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6682.12元,经报销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0764.4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大量草皮,对交通安全构成极大危险,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28747.56元。
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因骑摩托车撞到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草皮摔倒受伤是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出售草皮给被告朱中其,草皮所有者是朱中其。被告朱中其约定事发当天上午将草皮装车运走,但其雇请来运草皮的车辆在下午才来,因此当天只运走一车草皮,剩余的草皮驾驶员说第二天来装,原告撞在没有运走的草皮上,因此,被告朱中其作为草皮所有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中其辩称,1、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经营草皮业务,自己购买草皮业务,是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与曾世成联系的。曾世成负责将草皮装上车交货,按每平方米6元结算货款,自己再请货车前往拉货,因此,自己并没有到购买草皮的现场。被告四季春园林公司如何安排人员铲草皮,铲哪块田的草皮出售给自己,草皮铲起后转运到哪里,堆放在哪儿,如何安排人员装车,这些都是由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决定,自己并不知道,而且自己购买草皮,并没有向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肯定能不能一天装完草皮。G321国道之外,处处是堆放场地,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却将草皮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不设置警示标记,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2、自己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草皮所有权及风险从装上车时发生转移,原告撞到未装上车草皮造成损害与被告朱中其无关,被告朱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租凭他人田地种植草坪,从事经营草皮业务。被告朱中其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联系购买草皮事项,约定草皮金额按装上车后每平方米6元结算。2017年1月12日,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将草皮从田地里铲起后,堆放在G321国道线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朱中其雇请一辆货车前去拉草皮,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将草皮装车,但车辆不能将草皮装完,未装完的草皮继续堆放在G321国道线的非机动车道上。当晚原告骑行E00A180号超标电动车从泸县城区方向沿国道往泸县大田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国道G321线1855KM+800M处时,撞到在堆放在非机动道上的草皮上,至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7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6682.1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休息疗养3个月,3月个内患肢不负重,根据出院后的X线复查决定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18月X线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治疗法;4、继续颈腕带悬吊左上肢3月。2017年3月21日,泸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二期取内固定需要治疗费约8000元。2017年5月5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门诊治疗休息1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朱中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朱其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病情资料,其右锁骨骨折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与被告朱中其只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购买草皮事项,被告朱中其雇请车辆运草皮,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安排其员工将草皮装上车,双方没有约定草皮堆放位置及没有运走的草皮如何保管,事发当天,被告朱中其雇请的驾驶员到场拉草皮,被告朱中其没有到现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将草皮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致原告骑行电动摩托车通过时撞到草皮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将草皮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将草皮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认定。
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与被告朱中其之间对购买草皮约定了按草皮装车后计算价格,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安排其职工将草皮装车,但双方没有约定草皮堆放位置,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应当本着安全的考虑确定堆放位置,但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却将草皮堆放在非机动通行的道路上,妨碍公共通行,且对堆放的草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摔例受伤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堆放的草皮是否应当当天运完,没有约定,被告朱中其也没有指定草皮堆放位置,草皮堆放在什么位置,是由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决定,因此,被告朱中其对草皮的堆放造成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泸州四季春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6682.12元,原告主张10764.4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住院27天,院外休息3个月,医疗证明休息15天,共计132天,误工费为13200(100元/天×132天),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参加诉讼等,故对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续医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按实主张。
以上损失共计2793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二十六条、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7934.45元,由被告四川泸州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6760.67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被告朱中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120元,由被告四川泸州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盼
书 记 员 杨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