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56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四川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广德路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48653452。
法定代表人:舒适。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87534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经人介绍至原告处采购花草,后双方就长期采购花草事宜达成一致,具体模式为:被告每次通知原告采购数量、种类、地点等后,由原告将花草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后原、被告便开始了长期的采购合作,但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长期合作,仍然继续按照以前惯例进行供货,期间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花草款共计987534元(详见王艳经手结算欠条2013年11月19日57494元;2015年8月12日594700元;2017年6月5日33534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底偿还,未偿还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进行支付,直至付清为止。但截至于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87534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己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泉园林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花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慧花木款184694元。欠条右下角有经手人王燕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其左下角手写载明:①.于2014.元.29转款97200到工行卡上;②.于2014.转款30000.到工行卡上。
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慧花木款594700元。欠条右下角有经手人王燕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
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慧花木款335340元。欠条右下角有经手人王燕的签字。
2019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草花款共计987534.00元……详见王燕经手结算欠条2013年11月19日57494.00元,2015年8月12日594700元,2017年6月5日335340.00元,(共叄张欠条作为此欠条的附件)。此款于2019年10月底前偿还部份,未偿还部份按银行存款利息进行支付,直至付清欠款。此据。欠条右下角有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舒适的签字和捺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引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花草,被告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以此为基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月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所欠原告的花草货款双方所做的决算,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四川星海园艺销售单”及其其他三份“欠条”,对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货款987534元及“欠条”中约定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875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1月1日始,以本金987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