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903执1501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余洪波,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舒适,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广德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舒适。
本院在执行余洪波与舒适、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舒适、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的(2018)川0903民初12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并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房屋所有权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登记情况、工商部门注册公司情况和证券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舒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机动车及房屋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本院对被执行人查询到的存款已予以了扣划,该款并支付给了申请人;本院对被执行人舒适名下查询到的车辆已予以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舒适名下房屋设置有抵押。现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在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78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人民币246465.07元,尚有人民币161334.93元需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