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903执229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广德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舒适。
被执行人:舒适,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与舒适、**、遂宁市龙泉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9)川0903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并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房屋所有权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登记情况、工商部门注册公司情况和证券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本院在被执行人其他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房屋及车辆予以了查封,在本案中无处置条件。现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