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18号
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23408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艳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333元(2016年1月13日借5万元,2018年5月13日-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7833元;2016年9月23日借5万元,2018年5月23日-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750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找到我说资金有点紧张,在我公司借点钱,因我与被告***比较熟悉才答应了他借款的事,被告承诺利息按每月2%准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再三请求下,于2016年1月13日按照被告(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行账号,借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按了手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我公司给被告网银转账49000元整,付现金1000元整。201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整(网银转账48000元整,付现金2000元整),被告承诺用本人妻子***名下的车位作抵押。两被告从2018年5月份起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归还本金,本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说和搪塞,直至今日(2018年12月28日)还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5333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但借款的事我从来没有对***说过,借款用于个人投资了。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我一点都不知晓,***在外面借的债,我不可能承担偿还的责任,我们离婚协议上写的他的债务与我没有一点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贵艳园林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提前付1月利息,随时可还款,不加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9000元,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12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提前1个月支付,并以***名义购买的位于德阳市区文泰朗域负二层323号车位作为抵押,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000元,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22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因被告***拖欠利息,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2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载明:男女双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各自清收与偿还,与对方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集被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经本院调集,该证据显示被告***在每笔借款到账后,均用于支付宝、取现、消费等多项支出。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以被告***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97000元为转账支付,其余3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抗辩没有收过原告的现金3000元,此3000元是按借条上的约定,在借款时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抗辩不知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转账凭证上显示,2016年1月13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49000元、48000元。原告主张剩余3000元是支付现金,其一没有被告***的认可,其二原告主张是现金支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2%每月,提前付1月利息”的内容来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
2.关于借款属被告***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承诺已告知其妻***,且用***名下的车位进行了抵押,故被告***对被告***借款之事是知晓的,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该借款系其个人用于投资,投资被骗,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对借款之事不知情、未使用,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没有***的签名;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借款时提供了***名下的车位进行抵押,***是知晓借款之事的,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只是***出具了买车位的交款收据,该证据由于没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一定是知情者或有借款的合意,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从借款的资金流向看,也不能直接证明该资金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有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按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是1533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实际借款金额97000元,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是:以49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即49000元×2%×7.61个月=7457.80元;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即48000元×2%×7.29个月=6998.40元,利息合计14456.20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14456.20元;
驳回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