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诉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8民初1427号
原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成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月1日正式进入质保期。2016年2月29日质保期满后,原告将绿化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扣除以房抵款、原告同意扣除的15万元更换枯死树木费用后,被告尚有157157.80元工程质保金尚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57.8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有误,被告认可金额为102961.7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832200元。竣工验收完毕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六个月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质保期及绿化植物养护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随后办理了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合同价款8832200元,增减价款2632466.95元,结算价款为11464667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成都森鑫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枯死更换三方协议》,约定:麦田公司将枯死绿化的补载及养护工作以15万元的价格委托成都森鑫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7日内向成都森鑫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枯死绿化的补载及养护费用,该笔款项支付后,视为原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结算清单内容全部完成质保及移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77.4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费7317元,水费172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绿化枯死更换三方协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充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绿化枯死更换三方协议》,被告确认原告更换枯死的植物应支付的费用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植物的维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欠款的事实重新确认,故该协议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40.43元及资金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