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结算表、供货价格清单、货款/付款及违约金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专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435元,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139235元的债权转让与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签收了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向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能够证明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已知晓上述139235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35元(139235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主*以每次结算后的次月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分段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收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视为对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向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6日,故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89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因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92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89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4475元,由原告四川鼎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由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