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9919号
原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和盛镇渡桥村。
法定代表人: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25号1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奉均,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富民,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诉被告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第三人吴富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被告蓝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奉均、第三人吴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润公司将位于西××街道××大道××号的“华府春天”项目×栋×单元×号商品房过户给吴富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同源公司与蓝润公司签订《蓝润.华府春天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润公司开发的蓝润.华府春天一期景观园林工程由同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总平及污水管网安装、景观总平工程水电安装实际由吴富民完成施工。完工后,经同源公司与吴富民对账确认,同源公司就华府春天一期工程总平及污水管网安装、景观总平工程水电安装、V客东都三个工程拖欠吴富民工程款共计60万元,因蓝润公司也拖欠同源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经同源公司、蓝润公司及吴富民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蓝润公司以华府春天项目×栋×单元×号商品房抵偿同源公司拖欠吴富民的全部工程款。此后,吴富民与蓝润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华府春天项目×栋×单元×号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并缴纳了定金。2021年9月2日,同源公司根据蓝润公司要求在《抵款购房申请》、供方抵款购房意向登记表、款项抵扣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盖章后,由吴富民交付给蓝润公司,但蓝润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各方工程结算款抵房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蓝润公司应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并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但蓝润公司拒绝出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同源公司及吴富民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蓝润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与同源公司或吴富民达成工程抵款合意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过相关合同,自始至终仅有同源公司单方的申请意愿,我司从未认可,我司无义务对吴富民过户房屋,其诉请无基础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同源公司承包的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因为同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欠票金额为21万多元(含已付款未开票及未付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如因发票等资料未提交齐全而造成甲方付款延期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系因同源公司原因未达成付款条件,我司对同源公司并无应付工程款,抵房基础债权不存在。3.我司与吴富民之间是认购关系,是预约性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已于2021年8月向吴富民发函合法解除了认购关系,吴富民至今未对上述解除提起诉讼,证明其对“双方认购关系已解除”无异议。综上,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吴富民述称,我于2014年从同源公司项目经理李东富处承包了蓝润V客东都售楼部、华府春天一期工程总平、景观总平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在2015年均已竣工,李东富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我工程款共计60余万元。2016年因承包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与业主方协商,业主方提出以蓝润公司在售商品房冲抵分包人工程款的方式来抵扣所欠分包人工程款,我方也同意,于是向蓝润公司售楼部交纳部分房屋定金锁定一套商品房用于抵扣所欠我方工程款,待华府春天一期总平结算完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五年过去了,工程结算早已完成,可是抵押的房屋依然无法过户,现在蓝润公司发函要求收回我方以工程款抵扣的房屋,而拖欠我方工程款也依然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2016年6月15日,蓝润公司(甲方)与同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蓝润·华府春天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一期施工合同)、《蓝润·华府春天二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蓝润.华府春天一期项目的景观、软景工程、硬景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二期项目的园区内外园林工程、售楼部区域景观改造工程的施工;一期工程的包干总价为5902078.6元,二期工程的合同工程总价为7030000元(由包干总价及暂定总价组成);关于工程费支付方式,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2.5%,剩余结算总价的7.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等。二期施工合同第30.3条还约定:乙方同意以蓝润·华府春天一期景观园林工程、“蓝润东都”售楼部示范区景观工程的结算款抵房,共计1544000元,其他抵房相关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现蓝润公司与同源公司已办理上述项目一期工程结算,二期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结算。蓝润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蓝润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的工程结算及蓝润公司应付款金额的证据,同源公司应享有的债权金额无法查明。
2016年5月23日,吴富民与蓝润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认购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西××街道××大道×ד华府春天”项目××单元××号房屋,并约定于同年5月26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本。但双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1年8月20日,蓝润公司向吴富民发出了《认购协议解除通知函》,通知吴富民:因您未在认购书约定期限内与我司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按认购书约定,视为您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认购书自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解除。
本案中,吴富民未向法院提交其分包案涉项目工程及同源公司欠吴富民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一期施工合同、二期施工合同、认购协议解除通知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源公司与蓝润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蓝润公司与吴富民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三方当事人就是否达成了“以工程结算款抵房”的协议、蓝润公司是否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吴富民产生争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目前,同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蓝润公司申请以案涉房屋抵偿同源公司欠付吴富民全部工程款、蓝润公司已同意其申请的证据,同源公司主张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上述合意,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吴富民自述,案涉房屋为“抵押”,也与同源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其次,同源公司未提供蓝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具体金额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同源公司拖欠吴富民工程款项具体金额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源公司主张的“以工程结算款抵房”缺乏债权基础,缺乏事实依据。故同源公司主张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以工程结算款抵房”协议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源公司要求蓝润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吴富民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至于同源公司与蓝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吴富民与同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蓝润公司与吴富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当事人均应依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合理合法地主张其民事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诉讼保全费2688元,由原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