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124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渡桥村。
法定代表人:宋**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泽,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被告同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源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465.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1.5倍5.77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同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同源园林公司与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蓝润.锦江春天景观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卉市场停车场旁,约定同源园林公司承包“蓝润·锦江春天景观收尾工程”,合同第30.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联系人为杨卫。后同源园林公司将“蓝润·锦江春天收尾工程”交给***施工。***于2016年4月将该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同源园林公司委托***与发包人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9065.19元,发包人已全额向同源园林公司支付。从工程完工至今,同源园林公司尚拖欠***161465元工程款,期间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源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源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是案外人杨卫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根据同源园林公司与杨卫签订的《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第八-3“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事任免,均应报甲方备案。乙方聘请的项目经理等由甲方进行资格审查;乙方任命的项目经理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该工程项目有关外部关系,并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的约定,***是杨卫聘请的项目经理,作为同源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案涉项目的有关外部关系。根据***的举证,同源园林公司授权***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和请款等事项,并没有承认***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结算工程款的所有人。另外,***也从未向同源园林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同源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收尾工程,是案外人杨卫,借同源园林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2月17日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的15.1约定:“乙方(即同源园林公司)指派本项目负责人杨卫,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工程中的所有文件经乙方本项目负责人签署即视为乙方同意”;30.3条约定:“乙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杨卫”。2016年2月19日,同源园林公司与杨卫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杨卫借同源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参与了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源园林公司与杨卫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就同源园林公司与杨卫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如何投资、管理、结算等作出约定:同源园林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金,杨卫经营管理项目自负盈亏;杨卫任命项目经理作为同源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处理项目有关外部关系;同源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按比例扣费。即,杨卫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具体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应当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与杨卫有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入资金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源园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直接或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要求同源园林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同源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同源园林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已经全部向杨卫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已经实际履行,同源园林公司一直是向杨卫支付工程款,从未向***支付过,可以说明同源园林公司是不知道或不承认与***有合同关系或***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同源园林公司也已经按约定向杨卫支付完毕,双方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争议。综上所述,同源园林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没有向***直接或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源园林公司只是案外人杨卫聘请的项目经理,未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驳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同源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蓝润.锦江春天景观收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三圣乡花卉市场停车场旁,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乙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联系人:杨卫。
2016年2月29日,同源园林公司(甲方)与杨卫(乙方)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蓝润.锦江春天景观收尾工程的负责人,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项目实施具体经营管理,项目部独立核算,项目负责人应交纳管理费、税费后自负盈亏。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事任免,均应报甲方备案。乙方任命的项目经理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该工程项目有关外部关系,并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本项目相关费用总金额为:工程结算(合同)总价的9.96%,本费用包括项目管理费及税金(本项目税金暂按6.96%计取,若遇国家财税政策变化,则税金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等一切费用,本费用在工程进度款到同源园林公司账户时,根据以上比例逐笔扣除。
2017年4月2日,同源园林公司向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办理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经理办理工程结算的资料移交、价款核对、结算总造价签字确认等工作。2017年9月20日,同源园林公司与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329065.19元。2017年9月27日,同源园林公司向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请款。2017年12月4日,同源园林公司应杨卫申请代为向赵波支付人工费6.5万元;2018年2月9日、12日,同源园林公司分别向杨卫汇款支付15万元、5万元,摘要:同源园林公司支付蓝润工程款;2018年4月26日,同源园林公司向杨卫汇款支付2万元,摘要:同源园林公司支付蓝润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蓝润.锦江春天景观收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办理结算授权委托书》、《财务决算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有权向同源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杨卫借用同源园林公司资质,以同源园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取得的。根据同源园林公司与杨卫之间的《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工程完工后,同源园林公司已经按结算价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后向杨卫支付28.5万元。***主张杨卫是同源园林公司的员工,代表同源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与杨卫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证明杨卫具有员工身份,或杨卫有权代表同源园林公司对外转包工程。故***与同源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与杨卫之间的关系,无论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杨卫个人将工程转包给***,***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同源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并且针对案涉工程,同源园林公司已向杨卫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对***向同源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