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5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睿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安徽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10号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纯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金柱中路与大城坊西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睿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生化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睿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赵孟娣,华晋生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晋生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多次写明“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项目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事实认定错误。华晋生化公司分别与睿晟科技公司、案外人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两份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看,国环科技公司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睿晟科技公司则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技术资料。说明华晋生化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要求睿晟科技公司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文件。且两份合同中均有“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的表述,但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咨询要求“项目环评报告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直至取得环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可以看出,取得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批复仅是双方约定的服务时间的结束点。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本案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而不是确保环评通过。且根据常理可知,环评是否能通过是相关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评文件反应出的事实判断。睿晟科技公司作为一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的单位,无权保证环评必须通过。再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在未能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是由于睿晟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前提下,睿晟科技公司才应全额退还技术咨询费。2.一审判决认定:《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系案外人国环科技公司所编制,并非睿晟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实认定错误。两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分别约定了技术咨询报酬总额及款项的类别,国环科技公司为“仅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费,不含地下水专题编制费、检测费、专家评审及会务费”,而睿晟科技公司为“包含环境调查费、地下水专题评价费、技术协作费、会务费,不含专家评审费用”。同时两份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方式,国环科技公司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睿晟科技公司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技术资料”。由此可以看出,华晋生化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同时委托了睿晟科技公司与国环科技公司共同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国环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环评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而睿晟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则为国环科技公司提供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的技术资料,例如环境调查、地下水专题评价。结合涉案报告书(送审稿)中的内容,4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5.5地下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6.5地下水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评述等章节可以看出,国环科技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含地下水专题评价费,而睿晟科技公司的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含有地下水专题评价费。说明此报告书(送审稿)中的地下水篇章的技术资料就为睿晟科技公司的工作成果。3.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睿晟科技公司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了华晋生化公司,华晋生化公司也否认其收到了相关材料或委托国环科技公司收取相关材料,事实认定错误。睿晟科技公司与国环科技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办公地点处于同一办公楼同一层。根据常理及结合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华晋生化公司、睿晟科技公司、国环科技公司在商议合同履行时,是要求睿晟科技公司配合国环科技公司,提供国环科技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所需的技术性资料,不可能要求睿晟科技公司将材料提交给华晋生化公司后,华晋生化公司再转发给国环科技公司编制,华晋生化公司认可收到了涉案报告书(送审稿),说明睿晟科技公司的工作成果也已经提交给了华晋生化公司。二、本项目是由于政策变化及华晋生化公司自己的原因取消,华晋生化公司仍应支付睿晟科技公司技术咨询费,睿晟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睿晟科技公司编制完成并提交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之前,华晋生化公司应支付睿晟科技公司25万元。现睿晟科技公司已经将报告书(送审稿)提交给了华晋生化公司,且结合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睿晟科技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与非自然因素(含政策、法规、标准变化)造成时间拖延,或无法完成任务,睿晟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项目未通过,是由于政策的变化的原因。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中指出,长江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批建设项目。由于涉案项目位于长江一公里范围内,不再批准建设。
华晋生化公司答辩称,1.睿晟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该项目的环评资质。2.根据合同的规定,睿晟科技公司不仅负有提供资料收集的义务,也要提供环评报告。但是睿晟科技公司并未向华晋生化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以及环评报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具备取得服务报酬的前提条件。3.国环科技公司出具证明称其资料是睿晟科技公司提供的,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其证明不具法律效力。而且华晋生化公司从未委托国环科技公司代收资料、代收环评报告,国环科技公司作为环评机构,除提供资料以外,自身负有收集整理资料、出具环评报告的义务,出具环评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包括地质资料、水文资料、环境资料等。在该行业中从未出现需要另一家提供环评报告资料的情形。4.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约定了睿晟科技公司对环评报告提供技术支持,并确保项目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并且规定一旦最终不能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前期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本项目环评报告最终没有获得通过,自然睿晟科技公司没有取得报酬的权利。5.通常情况下,环评机构只对环评报告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并没有确保环评报告通过的义务,更不承担环评报告自身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环评报告不能通过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本案的合同之所以做上述规定,是因为国环科技公司、睿晟科技公司提出来需要增加一家公司运作这个项目,需要华晋生化公司另外付一笔50万元。所以这就是合同上讲的技术支持,确保项目通过。华晋生化公司也同意了。这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愿,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花50万确保环评通过。既然环评没通过,资料也没有提交,而且睿晟科技公司本身也没有资质。所以不应该收取这方面的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晋生化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华晋生化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睿晟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的内容如下:华晋生化公司委托睿晟科技公司就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进行环境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提供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基础资料收集和技术支持工作,确保项目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咨询要求是项目环评报告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直至取得环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咨询方式是提供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收集,开展现状环境监测、地下水专章编制及场地土壤调查等环评所需的技术支持工作;合同有效期一年,计划期限是乙方须在60个工作日完成上述项目的环境评估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500000元(包含环境调查费、地下水专题评价费、技术协作费、会务费,不含专家评审费用),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50000元,乙方编制完成并提交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0%,即250000元,乙方提交的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后,甲方在乙方提交报批稿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批复后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100000元;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乙方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技术资料,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为项目环评报告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验收的时间地点由环保主管部门确定;甲方需按乙方要求按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行政和技术文件、材料和数据,并确保材料与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并需协助乙方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调研工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报酬的金额及付款方式支付项目经费;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甲方提出环评工作所需文件、材料清单,乙方负责编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所需技术支撑文件,提供按有关责任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报告书所需技术资料,确保项目环评报告达到审批部门审批同意的技术要求;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与非自然因素(含政策、法规、标准变化)造成时间推延,或无法完成任务,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则乙方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则乙方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7年12月6日,华晋生化公司向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支付了150000元,并在汇款单据摘要一栏注明“技术咨询服务预付款理(大额)”。
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华晋生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受托人)国环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华晋生化公司委托国环科技公司就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咨询方式是国环科技公司为华晋生化公司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后国环科技公司向华晋生化公司提供了一份《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晋生化公司委托睿晟科技公司就其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进行环境技术咨询,睿晟科技公司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收集,开展现状环境监测、地下水专章编制及场地土壤调查等环评所需的技术支持工作,确保项目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但睿晟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基础资料收集等技术支持工作,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华晋生化公司。睿晟科技公司提交的《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系案外人国环科技公司所编制,并非睿晟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睿晟科技公司补提了《环境影响评价提资单》《初步现场踏勘(照片)》《地下水预测专章》及案外人国环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睿晟科技公司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了华晋生化公司,华晋生化公司也否认其收到了相关材料或委托国环科技公司收取相关材料。而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多次写明“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案涉项目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但睿晟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睿晟科技公司对其已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睿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睿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20元,由睿晟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睿晟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晋生化公司与案外人国环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华晋生化公司同时委托睿晟科技公司及国环科技公司为涉案项目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据二、睿晟科技公司与国环科技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睿晟科技公司与国环科技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证据三、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证明目的: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下达了文件,长江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批建设项目,进而证明案涉项目未通过,是由于政策变化的原因未通过。
华晋生化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还没生效。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该项目环评的评审时间是在2018年的2、3月份,文件出台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27日。第二,合同没有关于因政策性变化导致环评不能通过免责的约定,而且恰恰证明,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果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对方要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晋生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2018]21号《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严禁1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严控5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
2019年11月4日,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市发改委组织市环保局、市安监委及相关专家对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等项目进行了技术审查,专家组认为该项目环保、安全风险较大,项目因环保、安全等原因未通过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睿晟科技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合同成果,其支付2500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华晋生化公司委托睿晟科技公司就其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进行环境技术咨询,咨询内容是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基础资料收集和技术支持工作,确保项目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咨询要求是项目环评报告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直至取得环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咨询方式是提供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收集、开展现状环境监测、地下水专章编制及场地土壤等环评所需的技术支持工作;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为项目环评报告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则乙方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给甲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直至取得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而基础资料收集和技术支持工作只是合同约定的睿晟科技公司的咨询内容、咨询方式,并非合同目的,且睿晟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础资料收集等技术支持工作,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华晋生化公司。睿晟科技公司提交的《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系案外人国环科技公司所编制,并非睿晟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现案涉项目未能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无论原因如何,睿晟科技公司请求华晋生化公司继续支付技术咨询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睿晟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徽睿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