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623民初396号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八路以西北首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海丰16路油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农业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建公司)与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山东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2678566.9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中科公司、农业大学负担。事实和理由:职建公司中标中科公司承建的无棣县学堂一期项目,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5月9日,又签订了《综合楼室外及围墙等附属工程协议》,由职建公司施工,该工程是农业大学投资开发。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9713566.93元,尚欠2678566.93元。
中科公司、农业大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本案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棣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职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职建公司在立案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立案后中科公司、农业大学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职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