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业大学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农业大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2091号
原告:***,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志浩,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农业大学,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40XC。
法定代表人:张宪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合敏,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明,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志浩与被告山东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董合敏、刘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农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被告董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刘富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9518元。事实和理由:***系王某之母,***系王某之妻,王志浩系王某之子。2016年7月29日,王某居住的农大东校区家属楼2号楼4单元5楼西户发生火灾,造成王某死亡。原告所购买的房产是农大交付使用的,农大作为电源的管理者,电源发生故障时没有跳闸,导致火灾发生进而导致王某死亡。原告***从董合敏处购买的开关及插座并由刘富明安装,原告认为开关及插座有质量问题,因此董合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富明安装错误导致线路故障,应承担相应责任。
农大辩称,农大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故关系,固农大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报告,火灾原因是客厅北墙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之间的连接线路,发生电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所以没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火灾的发生与是否跳闸有关系。引发火灾的部位位于原告自己的房间内,起火的线路属于原告自行所有、管理、使用,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管理注意的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农大对于原告专有的线路没有权利义务进行管理,同样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6年诉讼时认可在火灾发生前对房间的线路进行过改装,在改装后发生火灾与农大没有关系。
董合敏辩称,董合敏与死者之间仅是买卖关系;董合敏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合格商品,所销售商品均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该期间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线路改造,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4月初,事发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已经相隔几个月,原告承认空调用空气开关是与空调一并购买,并不是从董合敏处购买,开关仅仅购买了六个,而死者与刘富明之间的结算开关是十三个,原告也无法证实事发的开关及电线是从董合敏处购买,原告从董合敏处购买电线只有11米,但是实际用量有20多米,也超出了从董合敏处的购买量,根据刘富明陈述其又让死者从家门口有购买了部分电线和开关,检测报告对照事发电线及开关均不是从董合敏处购买;从消防调取材料的证人及勘验现场可知,事发后电闸还没有断电,是由保安亲手断电,说明死者家漏电保护设施有问题,与董合敏无关。董合敏与刘富明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由董合敏派刘富明到死者家施工,结算明细可证实是死者与刘富明双方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
刘富明辩称,刘富明给死者改换的线路全部是暗线(即安装在墙里面),不可能发生火灾和电器故障,并且用的是铜护套线,这种线不可能发生火灾,而起火的线路是铝导线,而现场施工并没有使用铝导线,空调开关并非由刘富明安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某生于1968年7月12日,***系王某之母,***系王某之妻,王志浩系王某之子。王某之父王会友早已去世。
2016年7月29日1时00分许,王某居住的农大东校区家属楼2号楼4单元5楼西户发生火灾,造成王某死亡(当晚只有王某一人在家)。2016年7月3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关于王某死因的说明》,分析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火场中有毒气体中毒窒息死亡的的可能性大。2016年8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死亡原因为毒气中毒。在消防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王志浩于2016年7月30日提出不要求解剖死者王某尸体的申请。
2016年8月23日,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泰山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1人死亡,烧毁墙面及空调、沙发等室内物品一宗。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1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内东北角部位处;起火原因为客厅北墙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8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3份、《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该户为三室两厅布局,户门朝东;进门北侧为客厅,客厅内东北角为1台立式空调内机”,“客厅进门南墙上有一个配电盒,盒内自东向西有3个空气开关,额定电流均为16A,仅处于合闸状态,东西两侧空开和中间空开品牌不同”;“客厅东北角空调正面外壳烧失,空调内部火烧程度较轻,部分金属管无明显变色,部分电气线路绝缘皮外焦,空调内上部金属部件烟熏痕迹较重”;“客厅窗户东侧的北墙上有一个空气开关,空气开关上部熔化,空气开关上方有一个插座,插座塑料盖板烧穿,空气开关与插座之间的连接电线有熔痕”。
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客厅北墙东部空调后铝导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空调后上部墙面插座到空气开关之间的连接线熔痕中有火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
原告***在消防部门的讯问笔录中陈述:“1998年开始居住,2016年3月份开始装修”;“2016年7月24日搬回家中居住”;“大约24号、25号空调出风口的盖不自动打开了,王某给海尔售后打电话,他们说等等,王某又给移机的那个人打电话,那个人过来看了看能用手打开合上,我们就没有再维修”;“以前经常跳闸,经常跳闸的是插座线路,有时候插的电器多了,插座线路就跳闸,大约去年(2015年)学校电工给我们换了一个开关,就是室内门后面的盒子里的,一共有三个,换了一个,换了后就不再经常跳闸了”;“东侧窗帘的位置在空调后,盖住了空调后墙上的空气开关”;“空调的空气开关在北墙上,进线是从墙里引出的,以前这个空气开关是在窗台上放置,是这次重新装修时固定到墙上的,这次装修部分电气线路进行了改造,空气开关没换。空气开关南侧有一个5孔插座,上面2孔插了一个电热水壶的插头,下面3孔用来插地面上那个插排”。
王晓宁(居住于农大东校区家属楼2号楼3单元5楼西户)在消防部门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中一个保安去找502户主的朋友,肖处长让人上去切断电源,我说我上去吧,之后我到了5楼,楼梯间5楼的电闸箱子没有锁,我将西侧的那个空开断开了”。
上述房产系王某于1998年从山东省林业学校(该学校并入农大)购买的房改房,后办理了房屋作权证。被告农大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农大作为电源的管理者,电源发生故障时没有跳闸,导致火灾发生。被告农大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火灾的发生与是否跳闸有关系,引发火灾的部位位于王某自己的房间内,起火的线路属于原告自行所有、管理、使用,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管理注意的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火灾发生前对房间的线路进行过改装,在改装后发生火灾与农大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销货单三份,证实2016年4月初王某从被告董合敏处购买铜护套线,米数是11米,墙壁开关一共有6个,被告董合敏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其出售的上述物品均为合格产品,且该宗物品与失火的“北墙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无关。
原告提出被告刘富明对室内线路、开关进行了安装,其安装错误导致线路故障,对此,被告刘富明提交施工完毕之后拍摄的照片三张,证实:其施工改换的线路全部是暗线(即安装在墙里面),不可能发生火灾和电气故障,并且用的是铜护套线,这种线不可能发生火灾,而起火的线路是铝导线,而其现场施工并没有使用铝导线,空调开关及空调开关的线路并非由其安装。
原告提交被告刘富明书写的安装清单载明在客厅安装开关一个。被告刘富明提出该开关安装在客厅西墙电视机附近,而非空调用空气开关。
另查明,空气开关,有名空气断路器,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的开关。空气开关是低压配电网络和电力拖动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电器,集控制和多种保护功能于一身,除能完成接触和分断电路外,还能对电路或电气设备引发生的短路、严重过载及欠电压等进行保护。
肥城市安临站镇西虎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会友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王某、次子王衍刚、三子王衍贵。
原告自认被告农大已支付王某的丧葬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30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王某于火灾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王某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由于原告***、王志浩不同意解剖死者王某尸体,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关于王某死因的说明》,分析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火场中有毒气体中毒窒息死亡的的可能性大,因此,不能排除王某死亡有其自身身体原因的可能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王某的死亡,本院酌情确认有毒气体中毒窒息的参与度为90%,其自身身体原因的参与度为10%。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客厅北墙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客厅北墙东部空调后铝导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空调后上部墙面插座到空气开关之间的连接线熔痕中有火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发生火灾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发生电热高温;二、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的高温足以引燃周围可燃物;三、该被引燃的可燃物又引燃室内更多的可燃物。该连接线路的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及该被引燃的可燃物又引燃室内更多的可燃物系王某及原告***安置室内物品不妥缺乏安全意识所致,此事实可由***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东侧窗帘的位置在空调后,盖住了空调后墙上的空气开关”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火灾的发生,本院酌情确认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发生电热高温的原因力为50%,王某及原告***安置室内物品不妥的原因力为50%。
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连接线路发生电热高温,系该连接线路内电流超过额定值严重过载所致。空气开关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的开关,应当对电路或电气设备引发生的短路、严重过载及欠电压等进行保护,而该连接线路发生电流严重过载时,空调用空气开关及室内配电盒内空气开关显然均未起到断电保护。消防部门现场勘验时查明“客厅进门南墙上有一个配电盒,盒内自东向西有3个空气开关,额定电流均为16A,仅处于合闸状态,东西两侧空开和中间空开品牌不同”(配电盒内3个空气开关其中1个为空调用),此事实证实室内配电盒内空气开关并未断开。室内配电盒内空气开关及空调用空气开关在上述连接线路发生电流严重过载时并未断电,证实该两个空气开关发生了质量问题。
室内配电盒内空气开关系被告农大建筑房屋时安装,且被告农大对配电盒内的空气开关予以更换,因此,室内配电盒内空气开关在上述连接线路发生电流严重过载时并未断电保护的责任应由被告农大承担,而空调用空气开关在上述连接线路发生电流严重过载时并未断电保护的责任,在原告未能证实他人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该责任应由原告***自担。
综上理由,对于王某死亡的后果,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农大承担22.5%(90%×50%×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2017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死亡赔偿金为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王某去世时,被扶养人***6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20.67元{(10342元/年×﹝20年-9年﹞)÷3}。
综上所述,被告农大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65550.50元(735780元×22.5%)、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15元(37920.67元×22.5%)。
王某的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农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农大已支付王某的丧葬费,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空调用空气开关与插座之间的连线系由被告刘富明安装,空调用空气开关并非自被告董合敏处购买,因此,原告未能证实被告董合敏、刘富明与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合敏、刘富明的诉讼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浩死亡赔偿金174082.65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15元);
二、被告山东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浩对被告董合敏、刘富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山东农业大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