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木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2852号
原告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谌红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木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木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金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沈涤生、林仲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张莉到庭参加诉讼,金木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木公司支付货款125450元;2、金木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3、金木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林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与金木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林丰公司向金木公司提供木材,金木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丰公司按约定供货,但金木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25450元未支付。
金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林丰公司与金木公司签订的两份《木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林丰公司按约定供货,金木公司应支付货款。金木公司尚余货款1254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林丰公司要求金木公司支付货款1254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金木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林丰公司表示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林丰公司要求金木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木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林丰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金木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林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5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四川金木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书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人民陪审员林仲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淑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