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勇,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杨波,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曹安政,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王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罗增明,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物流)、一审被告四川省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鼎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波、曹安政、王辉、罗增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魏正科2016年10月26日向秦川物流出具三张收条后,秦川物流并未实际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扣减1318225元工程款中的1218225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川物流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川物流已支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再审审查阶段**公司提交了其与杨波、曹安政、王辉的工程结算表、曹太元拍摄的录像、肖方明的调查笔录及何伟贤的证明,拟证明魏正科2016年10月26日向秦川物流出具三张收条后,秦川物流并未实际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扣减1318225元工程款中的1218225元,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秦川物流提交了由魏正科签字领取或秦川物流代为支付的民工报酬、材料款、油款、设备租赁费等共计1318225元,魏正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同时,魏正科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及委托代理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将该1318225万元在秦川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秦川物流应否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公司与秦川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款支付概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的工程款按照下述节点与比例支付:(首期支付)本项目主体工程完成至±0.000且承包人的工程资料编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发包人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70%的进度款;(二期支付)本项目主体工程完成至第四层且承包人的工程资料编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2016年3月30日,累计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70%的进度款……”之约定,**公司应将其施工部分涉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移交给秦川物流,**公司未移交,影响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验收,从而影响整个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也影响了秦川物流对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决算,秦川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对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正确,并未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马 学 琴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任 冀 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