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勇,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杨波,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曹安政,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王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罗增明,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物流)、一审被告四川省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鼎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波、曹安政、王辉、罗增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魏正科2016年10月26日向秦川物流出具三张收条后,秦川物流并未实际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扣减1318225元工程款中的1218225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川物流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川物流已支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再审审查阶段**公司提交了其与杨波、曹安政、王辉的工程结算表、曹太元拍摄的录像、肖方明的调查笔录及何伟贤的证明,拟证明魏正科2016年10月26日向秦川物流出具三张收条后,秦川物流并未实际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扣减1318225元工程款中的1218225元,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秦川物流提交了由魏正科签字领取或秦川物流代为支付的民工报酬、材料款、油款、设备租赁费等共计1318225元,魏正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同时,魏正科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及委托代理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将该1318225万元在秦川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秦川物流应否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公司与秦川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款支付概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的工程款按照下述节点与比例支付:(首期支付)本项目主体工程完成至±0.000且承包人的工程资料编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发包人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70%的进度款;(二期支付)本项目主体工程完成至第四层且承包人的工程资料编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2016年3月30日,累计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70%的进度款……”之约定,**公司应将其施工部分涉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移交给秦川物流,**公司未移交,影响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验收,从而影响整个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也影响了秦川物流对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决算,秦川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对工程尾款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正确,并未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马 学 琴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任 冀 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