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4346号
原告:***,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
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