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527号。
法定代表人:肖丕楚,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参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参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学,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国资局)与被上诉人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荣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批同意青白江区姚渡黄坭建筑工程队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黄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坭公司”)。1997年12月26日,黄坭公司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3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坭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0日,荣生公司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黄坭公司、曾坤金、肖方孝,黄坭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8%。
1992年10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华严乡红阳村十八组11684㎡(17.526亩)耕地作为“修建办公及生活用房用地”。
1999年9月9日,黄坭公司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1999)66号〕、与青白江区国资局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国土(1999)出字47号、48号〕,协议由黄坭公司取得前述11684㎡国有土地中的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青白江区国资局及区人民政府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1999年11月29日,青白江区国资局为上述7582㎡土地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现有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内,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栏内有打印体“工业”字样及手书体“住宅、商业”字样(手书体上加盖有红色“刘再胜印”私章),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有红色“注销”条形印章。
2000年8月27日,黄坭公司分别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青白江区国资局再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由黄坭公司取得前述11684㎡国有土地中的4102㎡国有土地使用权,青白江区国资局及区人民政府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2000年11月30日,青白江区国资局为上述4102㎡土地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为“综合”。
2002年6月3日,荣生公司与黄坭公司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2002)136号、137号〕,协议由黄坭公司将其登记为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面积为64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11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75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的形式转让给荣生公司。当月7日,青白江国资局向荣生公司取得的上述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荣生公司在本案中持有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栏有打印体“工业用地”字样和手书体“商住”字样(手书体无任何印鉴),在“记事”栏内有如下手书内容:“注:该宗地因土地使用权人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暂不办理分户,并恢复原土地证,现按照青国土(1999)出字第48号,青国土转(2002)136、137号和原土地证书,补发证书,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住。2007.5.14”,上述批注内容加盖有红色“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另查明,一、2002年7月22日,黄坭公司办理取得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241㎡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2006年4月20日,青荣公司办理取得上述241㎡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国用(2006)字第1496号。二、2002年7月22日,黄坭公司办理取得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300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9号;2006年4月20日,青荣公司办理取得上述300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国用(2006)字第1495号。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坭公司为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中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1999)66号〕,以及与青白江区国资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国土(1999)出字47号、48号〕均载明土地出让、转让的用途为“综合”,青白江区国资局及区人民政府对此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亦为“综合”,但颁发的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途却为“工业、商业、住宅”(合并打印体和手书体字样),与前述出让、转让合同及审批文件明显不一致,在记载意义上显属错误,如果否定手书添加的“商业、住宅”的法律效力,则仅剩的打印体“工业”用途更属错误。荣生公司持有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6482㎡和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00㎡土地合并登记而来,即便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用途“工业、商业、住宅”的错误登记成立,在登记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不能罔顾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土地的“综合”用途而将合并两宗不同用途土地后的整宗土地直接按其中一宗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工业、住宅、商业”用途,青白江国资局在2002年6月7日向荣生公司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仅仅将地类(用途)记载为打印体的“工业用地”的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7月22日,青白江国资局向黄坭公司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系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41㎡土地,但登记的用途为“综合”,其后由青荣公司对该宗土地取得的青国用(2006)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仍然为“综合”,从逻辑上也印证了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母项——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的登记确有错误。如果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无误,则其子项——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土地登记的综合用途即为错误。这两种情况互相矛盾,显然不能同时成立。结合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手书添加的“商住”用途,以及2007年5月14日在记事栏内备注的内容,足以证明青白江国资局事后已确认其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土地用途的记载确有错误。青白江国资局的上述登记行为不仅与基本事实相悖,有失严谨、严肃和规范,也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并由青白江国资局重新作出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荣生公司对青白江国资局作出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限定于其知道上述登记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的期间,并受二十年最长保护期的规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青白江国资局2002年6月7日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仅仅将土地用途登记为“工业用地”(打印体),在荣生公司提出异议后又于2007年5月14日在“工业用地”后手书添加“商住”字样,并在记事栏内以备注的形式加以说明,在理解上容易给当事人造成错觉和误解,事实上荣生公司也诉称其理解的文义在办理与涉案土地相关事务的过程中未受认可,加之青白江国资局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行为和记载内容的准确含义及确定效力向荣生公司作出明确告知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荣生公司收悉修改、批注后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明确时间,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确认荣生公司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确切内容和含义的具体时间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法定期间内,并因这一事实发生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保护期内而赋予荣生公司行使权利的有效法定起诉期限,即荣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二、责令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青白江国资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登记为“工业用途”,但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已通过手工批注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登记行为错误而判令上诉人撤销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即使按2007年5月17日计算,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荣生公司的起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荣生公司和青荣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坭公司为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中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1999)66号〕,以及与青白江区国资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国土(1999)出字47号、48号〕均载明土地出让、转让的用途为“综合”,青白江区国资局及区人民政府对此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亦为“综合”,2002年6月,荣生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75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月7日,青白江国资局向荣生公司取得的上述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仅仅将地类(用途)记载为打印体的“工业用地”,后又于2007年5月14日在“工业用地”后手书添加“商住”字样,并在记事栏内以备注的形式加以说明,上述登记行为确有错误。有失严谨和规范,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青白江国资局作出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并由其重新作出登记的判决并无不当,青白江国资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登记行为错误而判令上诉人撤销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白江国资局提出的荣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青白江国资局曾对对修改、批注行为和相应内容的准确含义及确定效力向荣生公司作出明确告知及告知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有关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荣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综上,青白江国资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巍
审判员  王健
审判员  陈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