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21行初9号

原告: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参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丕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参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四川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荣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肖丕楚委托出庭的副局长王先鹏,第三人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征用辖区内原华严乡红阳村18组的11684㎡耕地作为办公及生活用房用地。1999年,第三人青荣公司的前身——成都市青白江区黄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坭公司”)向青白江区国土局申请使用上述土地,青白江区国土局依法将上述土地分割成块向黄坭公司进行出让。1999年9月9日,黄坭公司与青白江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述出让、转让行为均经青白江区国土局、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转让手续审批表及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均明确载明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与青府土发(1992)197号批复一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黄坭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转让款。2002年,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中7582㎡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于2002年向原告颁发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登记的土地用途仅为工业,并非审批的综合用地,而其余登记在黄坭公司名下的土地用途却为综合。经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07年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添加了“商住”用途。原告近日从被告处得知2007年添注“商住”用途的行为无效,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工业用途,由此方知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工业用地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变更登记为住宅、商业用地。

被告辩称,经核实,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商住”,被告从未予以否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2002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

3.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

4.青国用(2002)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

5.青国用(2006)字第1495号、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

6.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第2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二)对被告举示的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审批表》明确载明该7582㎡土地的规划用途为综合,②青府土发(1992)197号文件批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修建办公及生活用地用房”,不包含工业用途,该批复对土地用途的定性也不会因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改变,③《土地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出让、转让合同,而出让、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后的用途为“综合”,转让、出让的价格也反证了涉案土地不可能为工业用地,④“地籍调查表”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土地用途及性质的根据,⑤青白江区计划委员会青计发〔1999〕107号《关于青白江区黄坭建筑工程公司修建加工房和库房的批复》仅系计划委员会就第三人青荣公司(原黄坭公司)库房修建事宜进行的批复,不含土地使用权性质及用途的认定,⑥第三人青荣公司在该土地上如何修建房屋系房屋建设问题,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⑦评估报告评估工业用地每亩20多万元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同价位的土地应为商住用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性质及用途的依据;(三)对被告举示的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该宗土地和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均依据青府土发(1992)197号批复出让、转让而来,两宗土地所签订的出让、转让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作出的土地出让审批、转让审批手续也完全一致,但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地块的用途为正确的“综合”登记,而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地块却登记为“工业”用途,从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土地的登记资料反证出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登记含“工业”用途系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四)对被告举示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该宗土地系由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中的6482㎡土地及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土地中的1100㎡土地而来,被告办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延续了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错误而直接将该宗土地的用途也登记为“工业”,不含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土地的“综合”用途,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被告举示的青国用(2006)第14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该宗土地系由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和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的部分土地而来,登记的用途为综合,说明上述两宗土地的用途也应为综合;(六)对被告举示的青国用(2006)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该宗土地对应的是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1100㎡土地中的241㎡土地,登记的用途也为“综合”,只能说明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的用途应为综合。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华严乡红阳村十八组耕地11684平方米(17.526亩),作为修建办公及生活用房用地”;

2.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与黄坭公司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面积:2070㎡),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与黄坭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青国土(1999)出字第47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2070㎡),以及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9日、审批日期为1999年10月7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规划用途:综合);

3.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与黄坭公司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面积:5512㎡),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与黄坭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青国土(1999)出字第48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5512㎡),以及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9日、审批日期为1999年10月7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规划用途:综合);

4.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与黄坭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青国土转(1999)66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面积:7582㎡;土地用途:综合),以及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9日、审批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审批表》(现土地用途:综合用地);

5.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与黄坭公司2000年8月27日签订的青国土转(2000)131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面积:4102㎡;土地用途:综合),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27日、审批日期为2000年9月19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审批表》(用途:综合),以及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27日、审批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规划用途:综合);

6.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青国土挂告〔2009〕7号、〔2011〕4号、〔2012〕6号、〔2013〕11号),成都市青白江区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青公资土挂告〔2015〕2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不否认涉案土地的用途为综合,“工业、住宅、商业用途”与“综合用途”的实际意义是一致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从出让价格可以反证涉案土地的用途不是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除原告举示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外,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出让、转让和登记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5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批同意青白江区姚渡黄坭建筑工程队变更为黄坭公司。1997年12月26日,黄坭公司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3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坭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荣公司。

2001年7月10日,荣生公司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黄坭公司、曾坤金、肖方孝,黄坭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8%。

1992年10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成都市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华严乡红阳村十八组11684㎡(17.526亩)耕地作为“修建办公及生活用房用地”。

1999年9月9日,黄坭公司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1999)66号〕、与青白江区国土局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国土(1999)出字47号、48号〕,协议由黄坭公司取得前述11684㎡国有土地中的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青白江区国土局及区人民政府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1999年11月29日,青白江区国土局为上述7582㎡土地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现有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档案卷)内,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栏内有打印体“工业”字样及手书体“住宅、商业”字样(手书体上加盖有红色“刘再胜印”私章),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有红色“注销”条形印章。

2000年8月27日,黄坭公司分别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青白江区国土局再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由黄坭公司取得前述11684㎡国有土地中的4102㎡国有土地使用权,青白江区国土局及区人民政府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2000年11月30日,青白江区国土局为上述4102㎡土地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为“综合”。

2002年6月3日,原告与黄坭公司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2002)136号、137号〕,协议由黄坭公司将其登记为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面积为64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11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75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当月7日,被告向原告取得的上述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了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本案中持有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栏有打印体“工业用地”字样和手书体“商住”字样(手书体无任何印鉴),在“记事”栏内有如下手书内容:“注:该宗地因土地使用权人成都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暂不办理分户,并恢复原土地证,现按照青国土(1999)出字第48号,青国土转(2002)136、137号和原土地证书,补发证书,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住。2007.5.14”,上述批注内容加盖有红色“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另查明,一、2002年7月22日,黄坭公司办理取得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241㎡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2006年4月20日,青荣公司办理取得上述241㎡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国用(2006)字第1496号。二、2002年7月22日,黄坭公司办理取得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300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9号;2006年4月20日,青荣公司办理取得上述300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综合,证书编号:青国用(2006)字第1495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坭公司为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土发(1992)197号《关于区地籍事务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中7582㎡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与青白江区地籍事务所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青国土转(1999)66号〕,以及与青白江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国土(1999)出字47号、48号〕均载明土地出让、转让的用途为“综合”,青白江区国土局及区人民政府对此均审查同意,核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亦为“综合”,但颁发的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途却为“工业、商业、住宅”(合并打印体和手书体字样),与前述出让、转让合同及审批文件明显不一致,在记载意义上显属错误,如果否定手书添加的“商业、住宅”的法律效力,则仅剩的打印体“工业”用途更属错误。原告持有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6482㎡和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00㎡土地合并登记而来,即便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用途“工业、商业、住宅”的错误登记成立,在登记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不能罔顾青白江区国用(2000)字第2594号土地的“综合”用途而将合并两宗不同用途土地后的整宗土地直接按其中一宗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工业、住宅、商业”用途,被告在2002年6月7日向原告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仅仅将地类(用途)记载为打印体的“工业用地”的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7月22日,被告向黄坭公司颁发了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系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41㎡土地,但登记的用途为“综合”,其后由青荣公司对该宗土地取得的青国用(2006)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仍然为“综合”,从逻辑上也印证了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母项——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土地的登记确有错误。如果青白江区国用(99)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无误,则其子项——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2268号土地登记的综合用途即为错误。这两种情况互相矛盾,显然不能同时成立。结合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手书添加的“商住”用途,以及2007年5月14日在记事栏内备注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事后已确认其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土地用途的记载确有错误。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不仅与基本事实相悖,有失严谨、严肃和规范,也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限定于其知道上述登记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的期间,并受二十年最长保护期的规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2002年6月7日颁发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仅仅将土地用途登记为“工业用地”(打印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又于2007年5月14日在“工业用地”后手书添加“商住”字样,并在记事栏内以备注的形式加以说明,在理解上容易给当事人造成错觉和误解,事实上原告也诉称其理解的文义在办理与涉案土地相关事务的过程中未受认可,加之被告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行为和记载内容的准确含义及确定效力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悉修改、批注后的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明确时间,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确认原告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确切内容和含义的具体时间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法定期间内,并因这一事实发生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保护期内而赋予原告行使权利的有效法定起诉期限,即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青国用(2002)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