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3民初347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正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4777元;2.请求判令东正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4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东正公司承包了邛崃市临邛镇十方国际东侧、南河西侧地块增绿工程和邛崃市公安局西侧、甘孜佳苑南侧地块增绿工程项目。2018年1月19日,***与东正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东正公司将承建的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价为204777元,其中邛崃市十方国际东侧、南河西侧地块增绿工程96079元,邛崃市公安局西侧、甘孜佳苑南侧地块增绿工程108698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3月6日竣工,但东正公司至今未将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故***起诉至法院。
东正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东正公司与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邛崃市十方国际东侧、南河西侧地块增绿工程;2018年2月6日,东正公司与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邛崃市公安局西侧、甘孜佳苑南侧地块增绿工程。2018年1月19日,***与东正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东正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2047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款;工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6日。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6日竣工。2018年4月1日,东正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东正公司欠***案涉工程款共计204777元,并备注:“承包工程已于2018年3月6日竣工,2018年3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东正公司与***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因***承包的工程劳务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东正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故对***要求东正公司给付工程款204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正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204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47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4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06元,由被告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