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上善北路8号。
负责人:李晓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波,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欣盛大厦”378号1栋0单元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晋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根,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城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城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川都建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额违约金194.8万元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川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川都建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所涉及的时间(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和违约金标准(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计算)均已非常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工程违约金与应付工程款属于双方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应当予以抵扣。二、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原则,在本案中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方可息诉止纷以及达到良好社会效果及法律关系。三、《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关于川都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已经明确。
川都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依据《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变更投资情况报告》(青府报[2015]198号)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14日前已完工,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增项设计变更的情况,工程相应顺延的责任不在川都建公司。2.青山镇政府主张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构成独立之诉,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前,并非青山镇政府主张的时间,且青山镇政府并未举示川都建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相关证据。3.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形,青山镇政府主张抵扣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青山镇政府在一审中以抗辩的方式来主张其权利,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4.《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系青山镇政府单方委托作出,川都建公司仅对审计金额予以认可,对其附带意见不予认可。
川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城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5840445.88元;2.判令青城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城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2月9日,青城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川都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川都建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4.2开工日期载明“监理人给承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1.1.4.3工期载明“本合同的签约工期为300日历天”。2.4支付合同价款2.4.1载明“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款的风险范围:除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均含在投标报价中,中标后不作调整”。2.5组织竣工验收载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五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经工程师审核后交发包方五套归档。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本工程实行竣工一次性交付办法,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载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1000元。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7.3工程进度付款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余款按审计报告结果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17.5质量保证金载明“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报告结果扣除5%作为质保金,若审计结束后超过质保期,工程款余额连同质保金金额支付”。22.1承包人违约载明“承包人违约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误工期一天,违约金为1000元”;发包人违约载明“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而未拨付时,应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24.12载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以都江堰市审计局审计确认金额为准”。《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签约合同价11674796.00元”;《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保修期载明:“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青城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川都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份《合同协议书》,均无落款时间,四份《合同协议书》共同之处为第七、2条,均载明“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在结算审定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四份协议书分别为:(一)就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内部道路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内部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修建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内部道路约400m,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227323.43元。(二)就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强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强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强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224322.91元。(三)就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围墙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围墙工程,工程内容:修建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围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天,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184580.81元。(四)就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工程内容:修建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内新增加停车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天,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95944.64元。
3、2015年9月23日,青城山镇政府向都江堰市政府投资监管领导小组出具《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变更投资情况报告》(青府报[2015]198号),载明主要内容: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于2012年3月动工,2013年10月完成房屋建设。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江堰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都办发[2011]230号)文件要求,于2014年8月分别由市建设局、市发改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市财政局完成《都江堰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现场踏勘确认表》确认并上报市主要领导审核同意,青城山镇政府对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变更投资进行了审核,建设工程及装饰工程两项经发改局变更项目评审,需增加投资金额共计约2207298元。
4、2018年1月16日,青城山镇政府向川都建公司出具《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损坏部分维修的函》,载明:根据2017年9月青城山镇组织五大责任主体召开的行政中心投入使用会的会议精神,青城山镇行政中心由青城山镇先行装修入住,竣工资料由川都建公司负责准备。
5、2018年1月25日,川都建公司向青城山镇政府出具《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及使用的函告》,载明;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川都建公司多次催促政府组织竣工验收,但因政府差欠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工程费用,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不配合签字、盖章手续,导致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擅自装修入住,川都建公司视为工程正式移交给政府,且政府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视为合格。
6、2018年2月8日,川都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骡对“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的现场实物进行摄像、拍照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2月13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蜀证内经字第24520号《公证书》。
7、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各方签署《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一份及《竣工验收报告》七份。《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载明的验收内容为包括“国士·便民服务中心”“国土·地税办公楼”“镇行政用房”“会议室”“食堂及司法所”及“职工周转用房及附属用房”在内的六项工程,会议决定各责任主体同意该项目六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项目已投入使用。六份《竣工验收报告》即对“镇行政用房”等六个工程的验收报告,对应《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停车场、围墙、内部道路、强电安装)”的报告对应四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
8、2020年5月18日、5月28日、6月10日、6月15日,川都建公司分别向青城山镇政府出具《请款报告》《催款函》《律师函》,载明主要内容:(1)由川都建公司承建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截止目前,贵府尚欠工程进度款833137.49元。另,川都建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将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全套资料交给贵府,请贵府尽快办理工程结算。(2)青城山镇行政中心附属工程,请贵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合同总价为732171.79元,现贵府尚欠工程进度款439303元。合计贵府差欠工程进度款1272440.49元。近期工程作业班组及材料商多次讨要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避免不必要纠纷,请贵府给予支持为谢。
9、一审诉讼中,川都建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四个附属工程(即停车场、围墙、内部道路、强电安装工程)结算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诚公司)予以鉴定。2021年7月30日朋诚公司出具《青城山镇行政中心的四个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含电缆材料费)704562.96元;(二)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强电安装工程(电缆材料费)25325.52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2021年6月2日川都建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附属工程之一的强电工程部分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载明:经鉴定单位现场踏勘后对部分(竣工图)工程量存异议,经公司进一步核定后作以下说明:(一)竣工图示中的100PVC由建设单位提供(国土税办公楼处)是由施工单位安装,但电缆是由建设单位提供。(二)图中所示强电安装的管、线长度是一致的,其尺寸是按CAD得出。
本案一审诉讼中,青城山镇政府提交了《青城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项目比选公告》,表明其已在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信息,选择审计单位。该公告发布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比选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经比选,确定由鑫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瑞公司)对案涉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10月18日,鑫益瑞公司出具《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鑫益瑞都结审[2021]字第027号),该审核报告载明:“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审核所需相关竣工结算资料,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送审金额12949775元,审定金额11662118元,审减金额1287657元,审减率9.94%。因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工程量部分的数据核实清楚出具审计报告,关于违约责任涉及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青城山镇政府已向川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22959.51元,该款均为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一审庭审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川都建公司主张青城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青城山镇政府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川都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相应资质,其与青城山镇政府签订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川都建公司主张青城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
1.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鑫益瑞公司出具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载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定金额11662118元,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行政中心四个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朋诚公司出具《青城山镇行政中心的四个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含电缆材料费)704562.96元和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强电安装工程电缆材料费)25325.52元。双方质证后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含电缆材料费)704562.96元无异议,但对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5325.52元存在争议,川都建公司主张强电安装工程的电缆材料费25325.52元是其提供,应计入工程款,青城山镇政府则辩称该笔费用是青城山镇政府提供,不应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青城山镇行政中心的四个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附件,即《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附属工程之一的强电工程部分工程量的情况说明》是在鉴定单位现场踏勘后双方对部分(竣工图)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川都建公司出具;第二,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电缆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第三,一审庭审中,川都建公司虽然对电缆是青城山镇政府提供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川都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行政中心四个附属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应认定为704562.96元。
据此,川都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2366681元(行政中心工程款11662118元+四个附属工程工程款704562.96元)。
(二)关于已付款问题。
一审诉讼中,川都建公司与青城山镇政府确认已支付川都建公司工程款7922959.51元,该款均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
(三)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青城山镇政府于2018年1月16日向川都建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城山镇行政中心损坏部分维修的函》,载明:根据行政中心投入使用的会议精神,青城山镇行政中心由青城山镇先行装修入住,竣工资料由川都建公司负责准备。川都建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8年1月25日回函青城山镇政府,载明:政府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擅自装修入住,川都建公司视为工程正式移交给政府。同时,结合2018年2月13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蜀证内经字第24520号《公证书》,能够推定青城山镇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前已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2月12日前。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
1.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的利息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余款按审计报告结果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同时,《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合同价款为11674796.00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竣工日期,青城山镇政府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川都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8756097.00元(11674796.00元×75%),但一审庭审查明青城山镇政府就行政中心建设项目仅支付7922959.51元,尚欠833137.49元(8756097元-7922959.51元)未予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剩余部分工程款按审计报告结果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行政中心建设项目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1662118元,扣除竣工后应支付的75%(8756097元)及5%的质保金583105.9元(11662118元×5%),余款为2322915.1元(11662118元-8756097元-583105.9元)。鑫益瑞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则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对于5%的质保金即583105.9元,因《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鉴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5%的质保金即583105.9元应当扣除,待质保期届满后,川都建公司可另案主张。
2.四个附属工程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四份《合同协议书》第七、2条均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在结算审定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同时,内部道路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7323.43元;强电安装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4322.9元;围墙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4580.81元;停车场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5944.64元,合计为732171.79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竣工日期,青城山镇政府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川都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439303.07元(732171.79元×60%),一审庭审查明青城山镇政府就四个附属工程未予支付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则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704562.96元)扣除5%的质保金35228.15元(704562.96元×5%)后进行支付,即剩余部分工程款为230031.74元(704562.96元-439303.07元-35228.15元)。朋诚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因合同未约定返还时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附属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青城山镇政府则应于2021年6月25日前返还质保金,因其至今未予返还,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
川都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川都建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第二,川都建公司向青城山镇政府出具的《律师函》亦载明其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将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全套资料交给青城山镇政府,并请求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第三,2020年7月14日川都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8月青城山镇政府发布审计项目比选公告,并确定由鑫益瑞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从以上证据看,川都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晚于2018年2月13日,且青城山镇政府收到其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就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随即在政府网站上挂网公示招标,并按比选结果确定中标单位,据此,青城山镇政府已在合理时间内组织结算审计。同时,双方签订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余款按审计结果扣除质保金5%后付清”。故川都建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之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川都建公司主张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质保期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均为1至2年,质保金只应扣除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川都建公司虽然提交了防水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但该结算总价是其单方编制,且青城山镇政府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城山镇政府应支付川都建公司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3156052.59元(工程总价11662118.00元-已付款7922959.51元-质保金583105.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3137.49元(行政中心项目合同总价款11674796.00元×75%-已付款7922959.51元=83313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22915.10元(行政中心项目审计总价款11662118元-竣工后付款8756097.00元-质保金58310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青城山镇政府应支付川都建公司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704562.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9303.07元(附属工程合同总价732171.79元×60%=43930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5228.15元(附属工程审计总价款704562.96元×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31.74元(附属工程审计总价款704562.96元-竣工后付款439303.07元-质保金3522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青城山镇政府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青城山镇政府提出要求川都建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已构成独立之诉,且双方签订的《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亦未约定可直接将工期延误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城山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都建公司支付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3156052.59元及利息(以83313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229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青城山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川都建公司支付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704562.96元及利息(以43930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522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3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川都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4元,鉴定费22500元,合计75184元,由川都建公司负担22555元,由青城山镇政府负担526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青城山镇政府关于品迭工期逾期违约金与工程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虽然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青城山镇政府要求川都建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明确具体,该主张明显超过川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属于独立的诉,因青城山镇政府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双方亦未在案涉《青城山镇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四份《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故川都建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具体如何认定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川都建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青城山镇政府主张径行品迭违约金与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青城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2元,由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