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81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江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中段492号。
负责人吴俊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新联社区柏条河南路下段2栋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江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899329.5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局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水利水电公司向都江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提交《“柏条河水岸”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就其位于都江堰市××村××组××建筑面积17986.59平方米的“柏条河水岸”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该申请上手写有“同意易地建设,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内容,并有市人防办的公章章印。
2014年5月9日,市人防办作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报建核定单》,核定该项目建筑面积17986.59平方米,人防易地建设费按50元每平方米计,共计899329.5元。2014年5月18日,该核定单由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领取。
2015年5月3日,原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向水利水电公司颁发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0181201331016号),载明的建设规模为17986.59平方米。
2019年10月21日,市住建局作出决定书,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因水利水电公司建设的柏条河水岸项目需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899329.5元,未依法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现依法对你公司做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此外,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款账号、收款人信息等内容。同日,水利水电公司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2020年5月18日,市人防办向水利水电公司作出《人防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书》(以下简称催缴通知书),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你单位柏条河水岸项目未按《人防核定单》核定金额(899329.5元)缴费,请接到通知后于15日内到市政务中心住建局窗口补缴”。因无法联系该公司,2020年10月13日,市人防办将上述通知书以登报方式进行了公告。
2021年4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对本案中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核定及金额899329.5元无异议,对本案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都江堰市机构改革方案》(都委发〔2019〕2号)和《都江堰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都机改〔2019〕2号),市住建局加挂市人防办牌子,是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实施办法》(地方性法规)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局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不履行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并有权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对市住建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决定书及催缴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在程序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缴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市住建局多次向其催缴但仍未缴纳,遂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决定书,同日水利水电公司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视为收到并知晓该决定内容。因水利水电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市住建局在期限届满之后依法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市住建局诉称此时联系不上该公司,经营场所已无人办公,只得将上述催缴通知书登报公告。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地方性法规)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之规定,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因建设案涉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向市人防办提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其有义务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同时,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地方性法规)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局批准并核定了案涉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金额,虽然该项目已经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水利水电公司对市住建局提出的至今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实予以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水利水电公司一直未缴纳该费用,市住建局作出了决定书进行催缴,其所核定的面积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一致。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都江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人防易地建设费899329.5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彦涛
人民陪审员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马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邓 娟
书 记 员 廖 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