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1执异16号

案外人:王修卓玛,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被执行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新联社区柏条河南路下段2栋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福,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川0181执23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的商业房产(房权证:权0304103,监证0471387)予以查封。案外人王修卓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修卓玛称: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的商业房产(房权证:权0304103,监证0471387)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都江堰市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查封了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由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预售房协议》,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通过其叔叔泽斯登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万元,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并在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登记。2018年9月7日,案外人与四川诚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是首封法院,并在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故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王修卓玛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预售房协议》,约定王修卓玛以总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购买水利水电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村××组××幢××层××号商品房。2018年7月30日,王修卓玛通过其叔叔泽斯登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水利水电公司转款2000000元,附言“蒲哇泽哩房款”。水利水电公司向王修卓玛出具《专用收据》载明收悉上述购房款项。2018年8月16日,王修卓玛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王修卓玛购买水利水电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同日,水利水电公司向王修卓玛出具《房屋交接单》,向王修卓玛交付涉案房屋,并且将涉案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2018年9月7日,王修卓玛与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川0181执23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的商业房产(房权证:权0304103,监证0471387)予以查封。2019年11月21日,本院向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本院(2018)川0181执23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预售房协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银行汇款凭证、专用收据、马尔康镇达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同书》、(2018)川0181民初25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8)川0181执23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8)川0181执230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案外人王修卓玛与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早于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合同签订后,王修卓玛委托其叔叔泽斯登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在水利水电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装修入住该房屋,同时,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水利水电公司经营困难,未缴纳相关税费,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都江堰市××村××组××栋××层××号的商业房产(房权证:权0304103,监证0471387)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黄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