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6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新联社区柏条河南路下段2栋8号。 诉讼代表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熙林,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陈彬向水利水电公司管理人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管理人在未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径直确认陈彬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二审中,陈彬再次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案中,管理人应首先针对陈彬的申报作出处理、对能否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后续处理;而一审法院亦未对案涉商品房上相关合同的效力、陈彬所主张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进行审查,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