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执恢8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2095L。
法定代表人:蔡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65768096Q;
法定代表人:魏永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报告财产,未履行义务。
二、因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本院查明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分公司在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工程款,本院依法提取该工程款一百万元整,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不足以支付本案的全部执行款;
三、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但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分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502执恢8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延华
审判员 高 媛
审判员 刘维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