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长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临港街道天泉路1栋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97543330B。
法定代表人:杨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伦(公司职工),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合江镇踏水桥县委组织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2095L。
法定代表人:蔡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江县长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伦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伦、赵军,被告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10994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合江县的生产车间、消防水池、净水池等设施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706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18000元,截至结算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18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约定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定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截至2020年11月30日尚欠工程款219000元,尚欠利息1099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长伦公司辩称,1、原告以三建司的名义为长伦公司修建厂房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不管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原告趁长伦公司时任法人王长伦丧子意识不清时要求结算,导致超过合同约定近一倍结算金额的结算属于无效结算,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结算当然也属无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长伦燃气共支付了444000元,根据支付时的注明款项用途应当确定共支付了283000元工程款和161000元利息;4、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属于长伦燃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主张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建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与长伦燃气已本息两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司辩称,1、认可原告所诉事实;2、即使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且被告已实际交付使用长达八年,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3、双方约定了利息,实际被告也按月支付了利息,也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对于被告已付款项中,未约定款项用途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支付利息;3、本案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间长达8年,不能按照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来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决算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决算书上的签字,但认为该决算书是在王长伦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结算签字的,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无效的情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情况表,该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结合其提交的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能一一印证每笔资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长伦燃气(发包人)与第三人三建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合江县的合江县榕山长伦燃气公司生产车间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内容为照生产车间施工图所示:消防水池、净水池、地罐坑池、水泵房,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及施工图所示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气、通讯安装),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为370600元(不含三项设施费、不含税金),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双方专用条款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王长伦,职权为:监管所有工程的一切事务。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内容、保修金等进行了约定。时任被告长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伦、原告作为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便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王长伦进行了结算,因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加,故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为618000元。且王长伦在结算单上载明:总计工程款陆拾壹万捌仟元(618000.00元),已付叁拾万元整,欠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同年8月11日,王长伦在结算单上书面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期按2%利息支付。2015年8月2日,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王长伦再次在结算单上载明:未按期还款按%2利息支付。2017年8月6日,王长伦在结算单上注明:按未付部分(318000)的%2支付利息,利息未付清。现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长伦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1、已注明系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9000元,双方对该部分为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已注明系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金额为161000元,双方对该部分为支付利息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未注明系支付工程款还是利息的金额为189000元,双方对该部分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施工,因此原告长伦公司与第三人三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还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结算单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依照合同和实际施工情况等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属于结算凭证,不能当然认为合同无效则结算无效,被告提出该结算系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无事实和证据支撑,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合同虽约定的固定总价,但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可见所增加的工程量系合同约定以外的量,故依此得出了618000元的结算金额,且后王长伦三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结束后长达八年也未提出异议,该结算书有双方签字盖章,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18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确定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1、针对欠付工程款部分: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161000元均无异议,仅对已付的第三部分189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部分系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部分系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确有利息的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8000元-99000元=219000元,已付利息为350000元。
2、针对利息部分: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交付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则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2日计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算单上王长伦三次载明按2%利息,被告辩称系约定按年息2%计算,但本院认为年息2%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约定按月息2%计算,并向本院举示了被告的转款凭证和收条,书写确有不规范的地方,但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及当时市场交易习惯,原告所诉的约定月息2%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依法调整为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长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0元及利息(从3013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以318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07475.29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268000元为基数,利息为6520.11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0日以238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56180.16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236000元为基数,利息为6983.01元;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4日以233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289.75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223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639.34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以22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61334.79元;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19000元为基数,利息为7099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合江县长伦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合江县长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冰镕
人民陪审员 成守全
人民陪审员 罗明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田 华
书 记 员 张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