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42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53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定玲,女,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平,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瑶,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桢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含,男,土家族,生于1996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杜定玲与被告石平、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被告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瑶、被告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被告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平、三建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2.被告中交二公局对第一项请求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平、三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定玲系案涉项目劳务施工的合伙人,也是案涉项目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平是被告三建司分包的位于合江县××镇××路大桥的桥梁基础挖基坑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原告三人与被告石平口头协商将前述合江长江公路大桥桥梁基础挖基坑劳务工程以每立方米430元的劳务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作范围为基坑井口地面以下的全部工作内容,井口以上清扫、挖运等工作由分包方负责,并约定原告不承担劳务税费及安全事故责任。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7年6月完成挖坑劳务工程,共挖坑20个,工程量898立方米,产生劳务费386140元。被告三建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原告亦垫资约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石平辩称,石平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石平未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主张其施工为898立方米不属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已由三建司委托石平支付完毕,三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司辩称,石平系三建司指定的涉案项目的后期管理人员;三建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其主张的单价、方量均不认可,原告的施工量以三建司与中交二公局结算的数据为结算依据,且三建司已委托石平向原告支付335946元,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交二公局辩称,施工方量以三建司与中交二公局结算为准,中交二公局已经结清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0)川0522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书、借支单、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石平结婚证、三建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挖孔桩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交二公局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三建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签订挖孔桩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被告中交二公局将合江长江公路大桥桩基挖孔施工发包给被告三建司,其中约定1.8米孔径人工挖孔单价为1012元/米。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三建司将前述工程1.8米孔径井口以下人工挖孔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三人,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共挖坑20个。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三建司与中交二公局进行工程结算,1.8米人工挖孔结算数量为332米,结算金额为335984元,后中交二公局将该款向被告三建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石平及其妻子王孝琼分别多次以借支、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后三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劳务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三原告主张与被告石平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等亦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被告三建司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被告中交二公局与三建司结算总价,系被告三建司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三建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三建司主张已经委托被告石平向原告付清劳务费335946元。三原告对石平及其妻子王孝琼支付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平支付的井圈点工工资3085元、清洁工资12300元、油漆工资及油漆费5000元,合计20385元,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三建司认为该三笔款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且有原告***在三笔单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对于该三笔费用约定由谁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该三笔单据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5946元。审理查明,中交二公局与三建司对案涉三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35984元,故确认三建司尚欠38元未向三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石平与被告三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二公局已经向三建司支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中交二公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杜定玲的劳务费38元。
二、驳回原告***、***、杜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杜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 记 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