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恢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8年1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踏水桥县委组织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2095L。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522民初38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将已扣划提取的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款64000元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8613元,尚有余款未能清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和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信息、车辆信息、证券登记信息等。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8)川0522民初38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继续查找并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