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湖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理由是:因宏联公司已申报债权,希望协商配合处理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经考虑,自愿撤回起诉。经询问,**、宏联公司均书面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0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0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