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

**、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7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4日,住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宝山街东侧宝山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陶多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阳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峨眉南路159号翠湖花园A5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贵。

**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德阳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德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2013年9月30日,鼎力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作为执行依据的德阳仲裁委(2013)德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的事实。仲裁当事人双方捏造石桥社区活动场所施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但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串通少计世兴公司支付的2848015元工程款,目的是增加世兴公司债务。并且世兴公司主动为鼎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支付垫付仲裁费101605元。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案外人、第三人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世兴公司欠案外人**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60000元,至今无力偿还。世兴公司通过虚增债务使得资产减少,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并且双方串通的目的是利用仲裁程序,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拍卖石桥社区的土地和房产,损害国家利益。鼎力公司辩称,其与世兴公司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并非虚构。对双方的纠纷,该司早在2014年8月即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15年5月进行拍卖。因此,申请人**此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时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石桥社区(甲方)与世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德阳市××街××路东北角的划拨土地四亩出租给乙方,乙方须在该土地上投资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石桥社区活动场所后自主经营。双方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世兴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鼎力公司承建石桥新村活动中心工程,合同金额10741866元,工期240天。2013年6月,鼎力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德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石桥社区、世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2921656元。2013年8月8日,德阳仲裁委作出(2013)德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石桥社区、世兴公司向鼎力公司支付11309139元。2013年9月30日,鼎力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该院查封了石桥社区的活动中心综合楼,2015年1月20日,经公开拍卖,德阳聚茂贸易有限公司以22320000元的价格买受。在支付了15500000元后,该司拒绝支付尾款及佣金7406400元。期间,该院多次以书面公函、笔录等形式要求其及时支付,但该司拒绝履行。2019年7月23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终止该次拍卖,同时由聚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以证明其债权的根据是:1.2015年11月10日世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贵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截至该日世兴公司欠款49万元。2.部分银行流水信息,表明**曾经向李均贵帐户支付了20余万元。李均贵对此予以认可。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据此,该院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系指“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世兴公司与鼎力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鼎力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不能认定双方系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2.**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起即对该案进行执行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2015年,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桥社区活动中心进行了公开拍卖,其应当知道。但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3.如**所言,世兴公司长期对其负债,但一直不向该司提起诉讼,不能证明世兴公司不能履行其债务。4.世兴公司与鼎力公司的纠纷形成的裁决系债务支付的裁决,没有证据表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5.至于世兴公司是否出资引导鼎力公司提起申请仲裁、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多少等实体性问题,不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审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川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德阳仲裁委(2013)德仲裁字第99号裁决的申请。

**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3)德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仲裁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根据该项规定的内容分析,该规定中所称的“案外人”,应当是指对执行措施处置的特定执行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仅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给付债权,对执行案件处置的执行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案外人”,不能以案外人身份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故对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