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2民初184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第19层。
法定代表人:陈振雄,董事长。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总经理。
2017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被告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由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如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55599元并支付利息5953978.37元;2、由被告潭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潭衡公司享有的权利,是承继了被告如春公司对被告潭衡公司的合同权利。因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客观上会涉及原告与被告如春公司、被告如春公司与被告潭衡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故此,原告的起诉也应受被告如春公司与被告潭衡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纠纷管辖内容的约束。两被告之间的《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单位为长沙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小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