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新港镇港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总部经济区A5栋第19层。
法定代表人:陈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如春公司与源河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如春公司承包源河公司发包的”河源市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广场山体及夜总会后体边坡”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为579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5日内组织监理方、发包人质监部门及园林部门等一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日内未提供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发包人自签收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结算进行审核完毕。工程养护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计算的程序和时限:1、合同价格的计算(以下项目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格,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1)挂镀锌铁丝网客土喷播植草的综合单价为51元/㎡(含锚杆安装费);(2)土质边坡喷播植草的综合单价为6.9元/㎡;(3)锚杆安装费9.45元/根(规格为直径12MM,长度80-100cm米的二级钢)。结算时,双方按实际选用的植草方式、喷播面积以及锚杆的使用数量进行结算。2、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1)承包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发包人质监部门、园林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完毕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60%;(2)工程经发包人或相关部门单位验收合格3个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0%;(3)余下20%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按约定如有扣减的保修金应先予扣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如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5月27日,如春公司、源河公司和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三方对夜总会后山植草面积进行实测记录,并于2009年6月1日经三方确认,如春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夜总会后山坡绿化防护工程边坡挂网喷混植草为6692.6平方米。因源河公司下一期绿化工作无法交付,如春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专门致函给源河公司,提出就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的申请。在源河公司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如春公司的施工人员、材料、机械退场。同日,如春公司向源河公司提交申请交工验收报告。2010年5月23日,因雨天塌方影响原因,经如春公司、源河公司和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如春公司为此增加了60平方米的工程量。如春公司上述完工部分的工程经过一年期的养护后,于2010年5月28日由如春公司、源河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中期验收合格,如春公司即提交了工程款326131.17元的支付申请资料,但源河公司接收后未支付工程款。经如春公司多次催促,源河公司均无回复。2013年11月26日,如春公司再次致函要求源河公司速办该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并附送了《河源市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边坡绿化工程结算书》,但源河公司接收后仍拒不付款,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如春公司与源河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如春公司对完成合同约定的夜总会后山坡绿化防护工程边坡挂网喷混植草面积共6692.6平方米,是经如春公司、被告和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予以认可。如春公司请求判决源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31.17元及其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源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源河公司应当支付。由于如春公司在完成工程面积共6692.6平方米后,工程款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源河公司认为如春公司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如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限源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款326131.17元及利息给如春公司。利息应从合同规定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0年5月28日为提交竣工结算完毕后第八天开始按60%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5月28日为提交竣工结算完毕后第3个月后第8天开始按20%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保修期满后第8天开始按20%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源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源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如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如春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数量汇总表》是如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源河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如春公司施工的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草木成活率非常低,至今未通过最终的竣工质量验收。三、如春公司向源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春公司认为工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验收合格,但如春公司从2010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25日向源河公司送达律师函之间没有向源河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综上,源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如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春公司答辩称:源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春公司与源河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源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现就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如下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如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26131.17元,是根据如春公司、源河公司和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得出的。如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款326131.17元的支付申请资料后,源河公司在约定期限未予回复,视为源河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如春公司向源河公司主张工程款326131.1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源河公司认为如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草木成活率非常低,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反诉,故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春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后,由于源河公司怠于结算,导致工程款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故本院对源河公司关于”如春公司向源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源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