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8民初62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0月18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阳市华山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1905A。
法定代表人:曾传亮。
被告: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光明通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309413890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7月19日,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30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
原告***与被告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西建司)、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西建司兴文公司)、***、罗贵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建司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769.3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西建司承建兴文县光明新城三号安置点工程,其兴文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罗贵先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由***负责管理和支付工资。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致右胸第五肋骨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西建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西建司兴文公司辩称,原告系罗贵先雇请的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罗贵先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华西建司将工程分包给***,我和原告都是给***做工,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华西建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华西建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华西建司兴文公司是其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华西建司取得兴文县光明新城三号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9月10日,华西建司兴文公司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兴文县光明新城3号安置点6、7、8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钢筋工程分包给***。后***与罗贵先签订《钢筋工程绑扎协议》,将兴文光明新城3号安置点6号楼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12日,***经罗贵先介绍到兴文县光明新城三号安置点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其工作安排、管理和工资支付都是***负责。2017年3月19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送往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胸第五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219.39元,出院医嘱为避免过度活动,出院前1个月内每周来院复诊,3个月内每月来院复片,肋骨带固定时间累计4-6周。
2018年3月8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17】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与华西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参照2014版《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符合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工程绑扎协议》、相片、承诺书、兴文光明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及票据、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西建司具备建设工程用工主体资格,华西建司兴文公司是其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八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华西建司兴文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华西建司、华西建司兴文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华西建司兴文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罗贵先,***、***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主体资格。***受罗贵先雇请,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任务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西建司、华西建司兴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应对***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罗贵先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宜宾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64元×7个月=291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工伤评残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故本院按照宜宾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16元标准,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16元×10月,计45160元。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7天,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避免过度活动,出院前1个月内每周来院复诊,3个月内每月来院复片,肋骨带固定时间累计4-6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164元×3月,计12492元。4、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兴文光明骨科医院治疗,其医疗票据载明医疗费用为3219.3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之规定,被告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19元。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7天,计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94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2959元。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2959元;
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练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