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湘江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本金改判存在重大失误。2、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以民间借贷审理并无不当,但对前期投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465万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判不当。3、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迫使再审申请人退出联合开发协议,导致可预期利益受损。请求:1.上级法院受理再审,并通过提审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返还本金1586749.43元的内容,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本金446740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久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800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以及300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其需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本息之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案涉借款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对未支付的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抵扣清偿800万元本金,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力非
审判员陈珂
审判员曹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希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