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5月4日生,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
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宗盛实业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房地产公司、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万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广汉宗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被告德阳万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宗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供应凯旋国际G、H、I座混凝土尚余欠款共计513050元进行结算确认;2、判令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513050元;3、判令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13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个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德阳万泰建司在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业生产商,该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被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因此其注销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
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系凯旋国际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德阳万泰建司系该项目G、H、I座的施工单位。为工程建设所需,曾宏代表德阳万泰建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ZS201212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凯旋国际项目G、H座供应混凝土。随后,德阳房地产公司又与原告及德阳万泰建司共同签署了《商砼购销合同》的三方协议(仍由曾宏代表德阳万泰建司)约定,商砼的需求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由德阳万泰建司直接与供方(原告)联系,德阳房地产公司按照与工程进度款同步的方式向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供应工程所需的全部混凝土,并于2012年9月4日将相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德阳房地产公司,履行完毕自身全部义务。因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原合同范围供应了凯旋国际项目G、H座的负二三层及电影院地面所需的混凝土,德阳万泰建司与供方(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使用方量以小票实际用量结算。德阳万泰建司于2014年5月4日结算确认该部分货款总额为464410元,并由曾宏代表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25日再次通过《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433455元。此外,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前期路面道路、塔吊塔机基础混凝土共计37240元,曾宏代表施工方仅认可道路部分的11945元,认为其余部分的款项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承担。凯旋国际项目G、H座共欠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70695元。
对于上述凯旋国际项目G、H座已经实际供应并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德阳房地产公司一直以施工方未予确认、其与施工方存在结算纠纷等理由无故拖延,原告在此期间长期催讨,其均无理拒绝进行结算确认并支付欠款。
为凯旋国际I座建设需要,德阳万泰建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随后德阳房地产公司又加入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内容与凯旋国际G、H座三方合同基本一致。签约后,供方(原告)仍如约供应混凝土,对前期路面、路面硬化、地坪、塔机基础供货共产生混凝土货款42355元。对于该货款,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诿,在原告不断催促下,却均不予以结算确认并支付。由此,三笔欠款总计为513050元。
综上,二被告对于混凝土欠款既不予以结算确认,又始终无理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违约,除进行结算确认并支付欠款本金外,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在上述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损失,即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作为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三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将剩余商砼款项付清。凯旋国际G、H座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凯旋国际I座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即使被告应当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根据三方的《商砼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对凯旋国际I座、G、H座商砼,就合同全部内容进行确认且已经全部结算,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以及对结算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根据结算资料,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根据三方《商砼购销合同》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商砼货款的事实。
三、原告事实与理由中主张所谓:“前期路面道路、塔吊塔机基础混凝土”等,并非被告采购,不属于三方《商砼购销合同》的采购范围,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付款义务。即使上述商砼采购真实发生,也是德阳万泰建司和原告依据两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因德阳万泰建司工程施工需要,自行向原告的采购行为。所谓的“前期路面道路、塔吊塔机基础混凝土”等并未使用在被告的任何工程部位,系德阳万泰建司进行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建设成本开支,因此上述部位所使用的商砼应当由被告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基于两方《商砼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支付,与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无关。
四、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即使存在违约情况,但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若支持亦应进行降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阳万泰建司辩称:一、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商砼是由本案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商砼的单价也是由原告和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之间直接商谈,作为德阳万泰建司并未直接参与,结算也是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之后的款项也是他们之间支付,德阳万泰建司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他们整个交易过程中,德阳万泰建司只是协助确认商砼的数量。
二、根据三方协议第十条第6款的约定,超出部分由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德阳万泰建司来说不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对道路、地坪、塔吊塔机所用零星的商砼量被告是确认的,但是被告并不清楚单价,对德阳万泰建司来说并未与原告约定商砼价格,目前与德阳房地产公司的最终结算也还未结算完毕。
四、德阳万泰建司只是协助原告确认到底卖了多少商砼的数量给德阳房地产公司,既非买方也非卖方,所以德阳万泰建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1年12月1日《德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凯旋国际项目G、H座供应混凝土,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三、《商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订凯旋国际项目G、H座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商砼的需求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由德阳万泰建司直接与供方联系,德阳房地产公司按照与工程进度款同步的方式向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四、甲乙双方材料价格确认表4张,证明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并因市场价格变动,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数次与作为买方的德阳房地产公司确认混凝土价格。
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9月4日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六、2012年11月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超出原合同范围供应了凯旋国际项目G、H座的负二层、负三层及电影院地面所需的混凝土,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用量以小票实际用量结算。
七、2012.9.12—2013.8.28凯旋国际项目G、H座《补充协议》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阳万泰建司于2014年5月4日结算确认了上述《补充协议》中产生的货款总额为464410元。
八、2018年6月25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两方及三方协议中,代表德阳万泰建司的曾宏代表施工单位再次通过《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433455元。
九、2011.7.16—2013.8.28凯旋国际项目G、H零星工程《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供应前期路面道路、塔吊塔机基础混凝土共产生货款37240元,曾宏代表德阳万泰建司仅认可道路部分的11945元,认为其余金额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承担。
十、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发货单1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为凯旋国际项目G、H座零星工程供应混凝土120.5吨,根据销售价格合计货款37240元。谢莉、邱琳、杨东兰均是德阳万泰建司的工作人员。
十一、2010年5月31日,《商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凯旋国际项目I座供应混凝土,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
十二、《商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订I座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商砼的需求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由德阳万泰建司直接与供方联系,德阳房地产公司按照与工程进度款同步的方式向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十三、甲乙双方材料价格确认表1张,证明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并因市场价格变动,于2010年5月14日与作为买方的德阳房地产公司确认混凝土价格。
十四、2010.5.1—2012.6.29凯旋国际项目I座零星工程《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供应前期路面、道路硬化、地坪、塔机基础混凝土共产生货款42355元,二被告至今无理拒绝结算确认及付款,黄应钊为德阳万泰建司I座项目的负责人。
十五、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发货单16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为凯旋国际项目I座零星工程供应混凝土250吨,根据销售价格合计货款42355元,唐永胜是德阳万泰建司的工作人员。
十六、2018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对临时设施即零星工程部分混凝土履行付款义务,凯旋国际项目G、H座为37240元,I座为42355元。
十七、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并不否认原告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仅以未经施工方确认为由无理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故意违约,该工作联系函经德阳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易小红签收。
十八、经德阳万泰建司确认的凯旋国际项目I座销售明细表、工程主体部分供货小票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德阳万泰建司在原告起诉后,对凯旋国际项目I座零星工程商砼价款进行确认为42355元;凯旋国际项目G、H座零星工程商砼供货确由原告提供,相关的收货人与后期的主体部分的收货人一致,于2018年3月28日经黄应钊签字确认。
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建立了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德阳万泰建司具有付款义务。
三、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合同约定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计量的方法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是按设计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进行结算,并非按送货单实际计量进行结算,在第六条中也约定了最后一笔付款的节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付款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第十条第六款也约定了若德阳万泰建司制定的商砼计划数量超过合同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用量,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德阳万泰建司承担。
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在备份中仍然强调了办理结算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
五、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六、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德阳万泰建司和原告对其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同的补充,德阳房地产公司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约定以小票实际用量结算不能约束德阳房地产公司,也无法变更三方协议的约定。
七、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份证据是德阳万泰建司和原告自行形成的,德阳房地产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这份证据与德阳万泰建司答辩所称的只是收货、计量的行为,没有与原告确认单价的事实相悖,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德阳万泰建司和原告依据其两方协议进行了采购并按价格进行了结算。
八、对证据八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和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九、对证据十发货单的三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认可,因为三方协议约定的商砼结算、计量方式是以图算和变更资料为准,发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上面也没有德阳房地产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十、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仍然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对商砼的供应、结算等购销内容自行进行了约定。
十一、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二、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三、对证据十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中浇筑部位并非三方合同约定的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确认的部位,这些部位是德阳万泰建司进行建筑施工所要发生的临时设施部位,与主体工程无关,且该部分临时设施所需要的费用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的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计量并支付了对价。
十四、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十五、对证据十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德阳房地产公司并未认可数据及记载是事实。
十六、对证据十七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已就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及涉案金额,对结算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德阳房地产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
十七、对证据十八发货单部分的质证意见与第十组、第十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付款事实无异议,德阳房地产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德阳万泰建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无异议。
2、对证据二原告与德阳万泰建司签的合同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
3、证据三,三方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们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协议。
4、证据四、证据五都是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作为德阳万泰建司来说不清楚。
5、证据六是真实的,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德阳万泰建司只是确认商砼的数量和计量方式,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签订的签证单也未包括组成混凝土的费用。
6、对证据七、八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
7、对证据九,只认可道路11945元费用,其他费用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承担。
8、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
9、对证据十一,德阳万泰建司与原告签的合同无异议,但并未实际履行。
10、对证据十二,三方协议是真实的,对其三性无异议,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协议。
11、对证据十三,德阳万泰建司不清楚。
12、证据十四是真实的,对其三性无异议。
13、对证据十五是真实的,对其三性无异议。
14、证据十六、证据十七是原告和德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德阳万泰建司不清楚。
15、证据十八,小票属实,但入账凭证单德阳万泰建司不清楚。
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
1、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当事人。
2、第二组证据,1、凯旋国际G、H座三方《商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凯旋国际I座三方《商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凯旋国际G、H座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凯旋国际I座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三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经各方结算后,德阳房地产公司已按结算金额结清款项,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三方约定的合同标的范围仅限于设计图纸和变更资料,计量与结算方式也仅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资料进行确认。三方合同约定内容中不含本案所涉区域商品砼的采购,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并非上述区域采购合同相对人。
3、第三组证据,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凯旋国际G、H、I座商砼《结算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根据三方《商砼购销合同》就凯旋国际G、H、I座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全部商砼款项进行书面结算,各方对结算结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德阳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货款。
4、第四组证据,1、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关于凯旋国际G、H、I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结算书二份;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二份、《工程计价表》一份、《工程取费表》一份,证明:1、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凯旋国际G、H、I座工程发包给了德阳万泰建司,该工程所涉建设施工项目均由德阳万泰建司负责实际施工;2、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凯旋国际G、H、I座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所涉区域的商品砼采购费用。
5、第五组证据,德阳万泰建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超出三方《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即: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资料计量)的商品砼另行签订两方《商砼购销合同》,就德阳万泰建司因施工需要必须支出的如前期路面道路、塔吊塔机基础混凝土以及非主体结构等混凝土的采购达成了两方协议,并以补充协议、协议等合同文件,对两方采购合同对计量办法(按照小票计量)和实际送货总量超过图纸结算量部分的承担进行了进一步两方约定。
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的G、H、I座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5月17日,结算范围仅限于设计图纸类的结算书是2016年1月27日与2016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显然双方图纸内的结算都已经延迟接近三年,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其付清款项的最后时间点。同时,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图纸外的增量,在竣工后数年内至今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结算并付款,二被告此前并未完成结算义务,因此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根本不应起算,被告德阳万泰建司在2018年6月及2019年3月对相关货款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就已经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在三方购销合同中,关于第五条计量方法约定,商砼量按设计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进行结算,此处的相关变更资料,理应包含设计图纸范围内已有项目的变更,也包含图纸范围外的增量变更,也是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约定。因此并非被告辩称的诉争货款不属于三方合同项下产生的;3、结合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五组证据,原告与德阳万泰建司签订的仅限双方的购销合同,系为满足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需要,在双方I座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商砼价格以供货方与业主即德阳房地产公司双方确认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在G、H座的双方合同中第一条备注,此合同商砼单价以德阳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确认为准。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供货中均是由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价格确认及支付货款,完全符合三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第二条、第六条等约定,即案涉的合同关系是三方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简言之,被告德阳万泰建司提出需求量,德阳房地产公司确认价格及付款,原告根据德阳万泰建司的需求供货,这就是三方的合同中的各自权利义务。G、H座的补充协议显然系三方购销合同的补充,而非德阳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属于原告与德阳万泰建司间独立的合同关系;4、原告与德阳万泰建司间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小票的实际用量来结算,也正符合案涉供货区域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外的事实,不论图纸内的结算采用图算或小票结算方式,也不改变案涉商砼用于德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开发项目所需的事实,德阳房地产公司和德阳万泰建司理应对于该部分增量进行支付。
3、第三组证据,对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这两份结算书的结算范围仅包含设计图纸范围内及范围内已有项目的变更,并不包含诉争的图纸外的增量。原告对于案涉货款一直在要求被告德阳万泰建司进行确认及支付,并非如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已经支付完毕,从结算书具体明细表中的项目就不包含诉争的区域。
4、第四组证据,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书、工程计价表、工程取费表,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没有异议,但被告举证时也没有举示合同中的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结算书是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告无法确认,相应的结算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我们也无法核实,款项中是否包含案涉的货款也无法证明;工程计价表中,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是第24项,无法证明就是案涉诉争的G、H座的增量范围,同时G、H座在零星工程中还包含路面、基础换填、道路等部分,被告也未证明其是否已经将第24项的费用支付给德阳万泰建司;工程取费表,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是第18项,细石混凝土材料费,其金额为433455元,也正与德阳万泰建司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相符,取费表的制作日期是2018年2月14日,被告德阳万泰建司对对账单的确认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也就是在德阳房地产公司作出结算之后,也印证了该笔货款确实存在,且至今未付。该款项德阳房地产公司是否已支付给德阳万泰建司,原告无从得知也无法核实。
综上,案涉的欠款确实存在,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各自的责任范围。
被告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审理应以三方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德阳万泰建司对被告德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请法庭认定,但时效中体现出了矛盾,从结算至今这段时间来看已过时效,但基于2018年4月被告德阳万泰建司的再次确认,并未超过时效,那么原告所计算的经济损失就应该从2018年4月开始计算;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三方合同第10条第6款的内容约定,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丙方(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从合同整体履行的三方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工程无论合同内和合同外都应由甲方(德阳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付。
3、第三组证据,凯旋国际广场G、H座的结算书德阳万泰建司还没有确认;凯旋国际广场I座商砼结算书已经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德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
4、第四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结算书与第三组证据结算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工程计价表和工程取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二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细石混凝土只是给我们的人工费及辅材,未包含主材,也就是40多万元那笔混凝土。
5、第五组证据,德阳万泰建司和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本合同未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因此这份合同并不形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合三方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才是买卖合同,德阳万泰建司仅仅是确认使用了商砼和确认使用的数量,工程主体部分的商砼全部由原告与德阳房地产公司在结算,根据三方购销合同,德阳万泰建司未支付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笔混凝土货款,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和混凝土的相关资料都是直接交给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万泰建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
被告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
1、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为适格当事人。
2、第二组证据,⑴、G、H座三方《商砼购销合同》一份、I座三方《商砼购销合同》一份;⑵、《凯旋国际G、H座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凯旋国际I座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证明: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和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万泰建司只是现场施工使用以及代德阳房地产公司对商砼数量进行计量,定价及付款德阳万泰建司均未参与;另外,关于商砼的资料及发票都是原告直接交给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无关,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和德阳房地产公司,协议中第10条第6款约定,说明商砼量用超了,也应当先由德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再从我公司结算款中扣除。
3、第三组证据,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关于凯旋国际G、H、I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共计两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2.4条明确约定,整个商砼的款项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
4、第四组证据,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的合同附件1里面,证明二被告之间也没有对商砼进行定价。
5、第五组证据,工程费用签证单第七张,证明德阳万泰建司与德阳房地产公司只承包人工费、辅材及工具,并没有包括商品混凝土主材(人工费带辅材是每平方12元)。
6、第六组证据,原告与德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两份,证明这是原告和德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与德阳万泰建司无关。
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是由德阳万泰建司和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一起签订的,显然是一份包含了三方主体的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作为供应方,二被告作为购买方,具有不同分工,在合同的履行中确实由德阳房地产公司确认价格,并支付了图算部分货款,由德阳万泰建司负责提出用量及确认,案涉的货款属于图算外,用于凯旋国际项目,理当由购买方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的第10.6条约定,超出图算部分的货款由德阳万泰建司承担,但是在德阳房地产公司从应支付给德阳万泰建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德阳万泰建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德阳房地产公司也未支付该款项,因此最终本案中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应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并由法院依法裁决。
3、第三、四、五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二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法律文书,其内容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关。
4、第六组证据,原告与德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两份,其内容只是对案涉项目图算内主体部分进行结算,本案诉争的零星工程部分货款完全不包含在该结算书中。
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德阳房地产公司作为商砼买受人,仅限于设计图纸和变更资料确认的货款,本案所涉款项不包含在该合同中;第10.6条明确表述超过图纸和变更材料的费用应由德阳万泰建司承担。
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25.5条约定,商砼工程量按图纸计算,超出图纸或超出定额量由德阳万泰建司自行负责,涉案款项不在图纸范围内,因此应由德阳万泰建司向原告支付。
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双方对部分合同款项的约定,并不包括全部,且涉案的款项德阳房地产公司已与德阳万泰建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造价结算书,其中已包含涉案费用。
5、第五组证据工程费用签证单,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6、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结算书是德阳房地产公司基于三方合同与原告就德阳房地产公司作为商砼买受人发生的全部商砼款项进行的结算,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除此之外再无商砼买卖关系,涉案商砼款不应由德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阳房地产公司(购货方、甲方)、广汉宗盛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德阳万泰建司(施工方、丙方)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未填写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将凯旋国际G、H座商砼供应由乙方实施。施工中使用的具体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相关要求由负责施工的丙方直接与乙方联系。二、供应数量: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按丙方提供的标号、数量、时间供应商砼。三、商砼的单价及因材料涨跌调价,甲乙方另行协商。五、计量方法:商砼量按设计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进行结算。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根据甲、丙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甲方向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向乙方拨付商砼款,该部分商砼款支付比例同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齐备后一个月内,付到商砼总款的90%,余下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齐备后一个月内付清。十、施工方责任6.若丙方制定的商品混凝土计划数量超过本合同图纸和相关工程变更资料总用量,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由甲方从交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协议达成后,广汉宗盛混凝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德阳房地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印章、德阳万泰建司在丙方处加盖其印章。
德阳房地产公司(购货方、甲方)、广汉宗盛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德阳万泰建司(施工方、丙方)就凯旋国际I座商砼供应又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G、H座《商砼购销合同》相同。
2010年5月31日,德阳万泰建司(甲方、购货方)与广汉宗盛混凝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一期I座商砼供应由乙方实施。为明确双方责、权、利制定并按以下条款执行:一、广场名称:凯旋国际一期I座;二、供应数量: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按甲方提供的标号、数量、时间供应商砼;三、商砼的单价为包干单价:以供货方与业主双方确认的单价为计算依据,此单价因材料涨跌调价,供货方与业主另行协商;五、计算方法:按设计图纸和相关变更资料进行结算;六、结算及付款方式: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约付款时间一致。
2011年12月1日,德阳万泰建司(甲方、购货方)与广汉宗盛混凝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承建的德阳房地产公司凯旋国际G、H座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混凝土。为明确双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特订立以下条款。一、混凝土强度等级、水泥标号、单价、浇筑方式、供应数量、交货地点:/备注:此合同商砼单价以德阳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确认为准。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约付款时间一致,(±0.000完工支付总量的70%;±0.000以上第五层支付7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商砼总款的90%,余下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告与德阳房地产公司《甲乙双方材料价格确认表》4页分别载明了确认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不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德阳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其印章,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其印章。
《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凯旋国际G、H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凯旋国际I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5月5日。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德阳万泰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凯旋国际G、H座”工程,现于2012年11月1日补充原合同上未涉及的内容:负二、三层地坪所使用的C25细石混凝土方量最终以小票实际用量结算。原告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德阳万泰建司代表曾宏在甲方栏签名,并作了补充:按甲方决算节约量归甲方所有。
2014年5月,原告将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负二层地坪、负三层地坪、电影院地坪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提交给德阳万泰建司,该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为464410元(含税),该公司工作人员张金于2014年5月4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注:方量与票据符合,万泰建司张金2014年5月4日。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德阳万泰建司发出《对账单》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凯旋国际G、H座”项目工程,由我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经核算负二、三层及电影院地面使用的细石混凝土总金额为433455元,请予核对确认。2018年6月25日,德阳万泰建司代表曾宏在《对账单》上签注:以上情况属实曾宏。
之后,原告又将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凯旋国际G、H座路面、塔吊基础、塔机基础、基础换填、道路供应混凝土的《销售明细表》提交给德阳万泰建司,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应收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37240元,该公司代表曾宏于XXXX年8月30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注:现场道路用砼,万泰建司认费用(5130+6815=11945元),塔吊基础、基础换填应由德阳房产认可。
2019年3月,原告将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向凯旋国际I座的地坪、塔基基础、路面硬化、路面供应混凝土的《销售明细表》提交给德阳万泰建司,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应收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2355元,黄应钊于2019年3月28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注:数量核实经手人黄应钊。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德阳房地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凯旋国际广场”项目结算工作已基本完成,图算工程部分已经结清,尚有临时设施部分未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若丙方制定的商品混凝土计划数量超过本合同图纸和相关工程变更资料总用量,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由甲方从交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现特来函说明,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配合执行。二、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项目“凯旋国际G、H座”的路面、基坑换填及道路用砼总额为37240元。三、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项目“凯旋国际I座”的地坪、路面、塔机基础、路面硬化用砼总额为42355元。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并支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12月6日,德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主要载明:贵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后附的关于超过合同图纸和相关工程变更资料的商品混凝土用量及明细表,我公司认为,该等数据仅能视为贵公司单方提供确认,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市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对该等数据予以确认。为此,我公司无法就贵公司提供的该等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1日,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由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商品砼用于凯旋国际G、H、I座工程的事实。关于是否全部用于临时设施部分,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商砼发货单》】载明案涉商品砼用途的浇筑部位:负二、三层地坪、车道垫层、地坪、电影院地坪、路面、塔吊基础、道路、基础换填、塔机基础、基坑换填、路面硬化共计十二种。其中的硬化道路、路面、地坪、场地硬化、基础换填、基坑换填涉及的浇筑部位,根据建筑常规不完全属于临时设施部分。因此,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涉案商品砼全部用于凯旋国际G、H、I座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设施部分的工程项目。
另查明,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宗盛公司关于《商砼购销合同》中图算及相关设计变更资料的商品砼已经结清。德阳房地产公司与德阳万泰建司建筑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由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汉市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承继者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涉案商品砼是否完全用于凯旋国际G、H、I座临时设施部分;二、本案被告德阳万泰建司是否是《商砼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之一。
焦点一,关于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涉案商品砼是否用于凯旋国际G、H、I座临时设施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宗盛公司诉请涉案商品砼并非全部用于凯旋国际G、H、I座临时设施部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宗盛公司诉请涉案商品砼用于凯旋国际G、H、I座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设施部分的工程项目。
焦点二,本案被告德阳万泰建司是否是《商砼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之一。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德阳房地产公司(购货方、甲方)、宗盛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德阳万泰建司(施工方、丙方)签订的两份《商砼购销合同》载明了签订合同三方当事人各自在合同中的地位。合同前言主文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将凯旋国际G、H座以及I座的商砼供应交由乙方实施。施工中使用的具体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相关要求由负责施工的丙方直接与乙方联系。为明确三方的责、权、利,特制定并按以下条款共同执行。”从合同文意理解该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宗盛混凝土公司,购货方为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万泰建司为施工方,供货范围为凯旋国际G、H、I座商砼供应。纵观整个合同,均约定德阳房地产公司为合同的购货方,由德阳房地产公司向宗盛混凝土公司付款,并无德阳万泰建司为购货方以及作为购货方或作为购货方向宗盛混凝土公司付款义务的约定,德阳万泰建司与宗盛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是:施工中使用的具体数量、质量、供应时间等相关要求由负责施工的德阳万泰建司直接与宗盛混凝土公司联系。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施工方义务,其中的10.1—10.5条约定了施工方保证商品砼供货到施工现场需配合供货方供货顺畅、浇筑按规定执行,不得添加外加剂、生水以保障商品砼质量,集中浇筑降低成本等配合供货并保障质量义务。合同10.6条约定,若丙方制定的商品混凝土计划数量超过本合同图纸和相关工程变更资料总用量,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由甲方从交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从文意理解合同10.6条的约定,只是约定了该部分的商品砼费用由德阳万泰建司承担,该条接下来约定由德阳房地产公司从交付德阳万泰建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是针对德阳万泰建司与德阳房地产公司之间某部分商品砼费用的承担,其具体承担方式由德阳房地产公司从应付德阳万泰建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既未约定德阳万泰建司是该部分商品砼的购货方,也未约定由德阳万泰建司直接向宗盛混凝土公司支付商品砼对价款,10.6条的约定应只对德阳万泰建司和德阳房地产公司产生约束力。综前所述并结合三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所明确的地位和约定的供货范围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商砼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阳房地产公司(买受人)和宗盛混凝土公司(出卖人)。德阳万泰建司并非《商砼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之一。德阳房地产公司和德阳万泰建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完毕,对本案所涉商品砼对价如何结算扣款应另行权,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德阳万泰建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1、2018年6月25日,德阳万泰建司代表曾宏在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凯旋国际G、H座”负二、三层及电影院地面使用的细石混凝土总金额为433455元。
2、原告将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凯旋国际G、H座路面、塔吊基础、塔机基础、基础换填、道路供应混凝土的《销售明细表》提交给德阳万泰建司,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应收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37240元,该公司代表曾宏于XXXX年8月30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注:现场道路用砼,万泰建司认费用(5130+6815=11945元),塔吊基础、基础换填应由德阳房产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德阳万泰建司是认可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所载明的原告应收混凝土货款金额37240元,至于德阳万泰建司和德阳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双方另行处理。
3、2019年3月,原告将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向凯旋国际I座的地坪、塔基基础、路面硬化、路面供应混凝土的《销售明细表》提交给德阳万泰建司,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应收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2355元,德阳万泰建司工作人员黄应钊于2019年3月28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注:数量核实经手人黄应钊。
2016年7月21日,宗盛混凝土公司由宗盛公司吸收合并,宗盛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宗盛公司承继,故宗盛公司作为宗盛混凝土公司债权的承继者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依照审理查明确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宗盛公司所主张案涉商品砼对价货款金额应认定为513050元(433455元+37240元+42355元)。根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商品砼对价款项的承担主体应为德阳房地产公司。德阳房地产公司作为《商砼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宗盛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砼后,德阳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向宗盛混凝土公司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另外,《商砼购销合同》未对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宗盛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宗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应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德阳房产地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商砼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德阳房地产公司应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宗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宗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此外,宗盛公司提出判令德阳万泰建司在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三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3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130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间支付货款,则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德阳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淼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雒朝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