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16501号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
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矿设备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时,大东法院错误的查封了位于大东区3门车库,该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此前,原告与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因诉讼在沈阳中院审理,判决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96089.06元。原告申请执行后,与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了抹帐协议,其中约定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将涉案车库以贰拾肆万元的价格顶帐给原告。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将该车库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该车库。原告多次向沈矿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办理该车库的过户手续,但是鉴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的原因,至今未办理完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执行沈阳市大东区3门的车库查封等措施,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与沈矿设备安装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经大东法院判决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和医疗保险款项。该案进入执行后,法院把该车库查封了。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是国有公司,国有资产根本就无法过户到个人名下。不能原告说撤销查封就撤销,这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矿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来院陈述,其曾因拖欠原告工程款,被沈阳中法将涉案车库查封。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抹帐协议,并把车库钥匙交付原告。涉案车库因属于国有资产,所以没有办妥更名过户手续。车库里面现仍有一些沈矿设备安装公司的帐本和施工工具。这个车库现在由原告和我司共同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诉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作出(2018)辽0104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和医疗保险共计30628.07元。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5月21日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的车库予以查封。原告东城公司遂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车库的查封,本院作出(2019)辽0104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另查,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因拖欠原告东城公司工程款一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涉案车库被查封。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抹账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注: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将“锦绣华庭车库一套(沈阳市大东区)以贰拾肆万元顶账给乙方”(注:原告东城公司),同日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将车库交付东城公司使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涉案车库的查封,但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涉案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沈矿设备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沈中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104执异186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104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书、抹帐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车库,现产权登记仍为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原告与其签订的顶账协议内容只是双方就债务履行选择的方式,原告对涉案车库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车库未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不能产生必然的物权变更效力。此外,至本院查封该车库之日,涉案车库也未有被依法裁判变更确认物权的情形发生,被告沈矿设备安装公司仍是涉案车库的唯一产权人。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库无物权支持其排除执行及确权为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