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贤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烈,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崇勇,系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贤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烈、邱崇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安装工程合作伙伴,双方合作的工程多达数十个,但因多种原因,很多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的很长时间内均未能支付完毕工程款。为解决历史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经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多项事项。但此后,被告仍未按会议纪要偿付欠款。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形成了《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就前期已交工程项目财务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在安徽宣城海螺胶带机安装工程等16项工程中,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812589.06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258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12589.06元后,被告于2013年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3万元,此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我方被发包方罚款135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3、在新疆八钢的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由于发包方提出扣款60万元,我方已将扣款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方,但原告方至今尚未解决。4、在贵州铁合金厂的工程中,由于原告施工人员将胶料倒入焚烧炉焚烧,造成损害,贵州方提出罚款,至今尚未定论。4、就这16项工程,原告尚未给我方开具4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请求原告给我方开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合作伙伴,双方合作的工程多达数十个,但因多种原因,一些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为解决历史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经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多项事项。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形成了《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就前期已交工程项目财务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在安徽宣城海螺胶带机安装工程等16项工程中,扣除部分由被告代开工程款发票所需税金外,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812589.06元。双方在落款处,还写明“新疆八钢扣款待冯总(原告经理冯烈)协调进一步确认”。后在2013年7月、2014年1月,被告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工程款30.3万元。
另查明:在对江苏永刚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人的不当行为,造成发包方罚款共计13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自认:双方在2013年3月10日的《对账单》中提到的涉新疆八钢扣款问题,是双方在该《对账单》所涉16份合同以外的另一份涉新疆八钢的合同中的扣款,而且该扣款数额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找北方重工集团与新疆八钢进一步协商后,方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安装合同》16份、《会议纪要》、《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就前期已交工程项目财务对账单》、工程款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六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本案所涉的16份《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经核对,形成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在安徽宣城海螺胶带机安装工程等16项工程中,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812589.06元。但在2013年7月、2014年1月,被告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工程款30.3万元,这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3509589.06元。由于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在对江苏永刚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人的不当行为,造成发包方罚款共计13500元,并同意从总欠款是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496089.0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新疆八钢合同的扣款问题,因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自认该笔扣款“是双方在该《对账单》所涉16份合同以外的另一份涉新疆八钢的合同中的扣款,而且该扣款数额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找北方重工集团与新疆八钢进一步协商后,方能确认”,故该项扣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数额现在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双方可在扣款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4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020354、00135876的工程款发票看,原告已就双方《对账单》中所列的涉新疆八钢、宝钢集团八钢的两个承包额为70万元的合同分别开具了发票,而且被告当庭已认可;至于其他涉贵州铁合金厂、江苏永刚、四川龙蟒盐边县攀西红格矿业公司的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发票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3月10日的《对账单》的内容看,该三份合同由被告代开发票所需要的税金已由被告扣下,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在贵州铁合金厂的工程中,由于原告施工人员将胶料倒入焚烧炉焚烧,造成损害,贵州方提出罚款的问题,因被告对自已的这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496089.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原告负担2532元,由被告负担34768元;原告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宁
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
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