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

邓杰因与某某、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杰,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元兴乡元华街8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02237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陈仕荣),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人民路19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5010185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志,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杰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东城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5月8日前利息1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将***与邓杰借款认定为私人借款,熊玉光、杨昌明二人证言能够证本案借款用于东城建筑公司建设项目,因***系东城建筑公司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东城公司和***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东城建筑公司辩称,与上诉人邓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东城建筑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18日,东城建筑公司与中江县元兴乡人民政府签订《中江县元兴乡办公业务用房、周转住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综合文化站、就业社会保障中心项目施工合同》,承建前列工程。***系公司聘请的上述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1年7月至11月,***以修建工程需要,向邓杰陆续借款。截止2011年11月8日,邓杰向***提供借款现金480000.00元,酒水货款20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2014年5月8日,邓杰与***双方对前期借款及酒水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在邓杰处借款共计50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8日,***尚欠邓杰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375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500000.00元×2.5%×30个月(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375000.00元]未予支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中江县元兴乡场镇邓杰利息现金(375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正,不计利息。利息:75000×2.5%×12=22500.00元。欠款人:***。2014.5.8。注:第一次网转现金50000.00元,第二次帐户转存20000.00元,共计70000.00,2014.5.8晚。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省元兴乡场镇,邓杰本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息2.5%,结算一次性付清。借款人:***。2014.5.8。邓杰与***均认可借款后返还了180000.00元。还款情况:2014年2月21日给付50000.00元、5月10日给付20000.00元、9月23日给付100000.00元、2015年6月给付10000.00元。至今,***未再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邓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邓杰明确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邓杰向***提供了借款,***出具欠条和借条,并予以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已给付的180000.00元款项性质的确定;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三、东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邓杰主张系支付借款500000.00元的利息,故起诉时品迭了此180000.00元,只主张给付前期利息195000元。***辩称系向邓杰偿还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品迭后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邓杰与***陈述给付款项时未约定是给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80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邓杰主张***支付截止2014年5月8日前的利息195000.00元的问题。2014年5月8日,邓杰与***双方对前期借款及酒水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5月8日,***尚欠邓杰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375000.00元。诉讼中,邓杰及***均认可前期借款利息375000.00元是以5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1年11月8日计至2014年5月8日,确认欠前期利息375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500000.00元×2.5%×30个月(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抗辩截止2014年5月8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邓杰同意。截止2014年5月8日,5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应为300000.00元(500000.00元×2%×30个月)。品迭已支付利息180000.00元,现尚欠前期利息确认为1200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邓杰主张为500000.00元,其中有20000.00元为酒水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邓杰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邓杰与***通过清算,协商一致以借条方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00000.00元。邓杰与***在2014年5月8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邓杰据此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抗辩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邓杰明确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杰主张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前期利息计算时间截止2014年5月8日,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问题三。邓杰主张东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因其公司没有明确公示***的授权范围。***所借资金是为修建该处工程,是为公司利益履行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外借款与工程现场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至多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足证明***的举债系职务行为。
其次,从邓杰提供的借条、欠条分析。该借条、欠条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上面除***的签名外,无东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使用东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借条、欠条中也没有与东城建筑公司有关联的文字描述。借条、欠条上也未记载借款是用于工程施工垫资需要,借款用途与东城建筑公司有关。
再次,从双方借款、还款的合意及来往记录来分析。根据邓杰的陈述,合意均发生在***及邓杰之间,并未涉及到东城建筑公司,双方所有的款项来往记录均发生于邓杰及***指定的个人账户,未汇入东城建筑公司账户,交付方式未体现出与东城建筑公司有关。东城建筑公司未取得借款合同的履行利益,相关书面凭证落款处均只有***签字。在***和邓杰的借款过程中,邓杰未提交证据证实东城建筑公司参与款项的借入或利息的支付,也无证据显示东城建筑公司知晓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
基于前述分析,邓杰要求东城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杰要求***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给付2014年5月8日前尚欠的利息120000.00元。邓杰要求东城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杰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2014年5月8日前尚欠的利息120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邓杰提供了中江县元兴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系东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杰与东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负有连带偿还邓杰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东城建筑公司与邓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东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是东城公司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邓杰未取得东城公司授权不能代表东城建筑公司对外借款,东城建筑公司与邓杰无借贷合意;另外,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了工程支出。一审中,***陈述证实本案借款为私人借款,证人熊玉光只证实收到邓杰借款,但并未证实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发人工工资等支出,故,邓杰要求东城建筑公司连带偿还邓杰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邓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宇
审 判 员  孔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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