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0971D。
法定代表人:吕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被告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倪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57000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城公司于2014年8月承建了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2014年8月29日,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与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在建修该工程中因需要大量砂石和砖,于是被告***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和砖,原告将所购材料运到被告工地,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货款757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8年4月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东城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砂石、砖,并且也与被告东城公司委托的代表人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代理人能够代表被告东城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被告***也表示是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故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东城公司承包了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被告***自行经营该工程,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东城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个人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与被告东城公司无关。被告***借用被告东城公司资质承建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的同时,还借用四川天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仓山镇承包了其他工程,原告除了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供了货,故被告东城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进行虚假交易,损害被告东城公司的利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借用四川天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仓山镇的蓝湾一号商住楼工程、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学校食堂及运动场工程、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学校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3处工程的砂石等材料被告***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及其妻子李建华共同经营的店购买的,所欠材料款都进行了结算,每处工程是分开结算的,被告承建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石、砖欠条是被告***与原告根据送货单结算后出具的,是属实的,该欠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东城公司无关,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借用四川天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中江县运动场改建工程,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江县仓山镇中心幼儿园二幼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原告及其妻子李建华向该三个工地均运送了砂石等材料。此后,被告***就3处工程所购砂石等材料与原告及李建华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给李建华出具的欠条载明:因我本人借用了四川天立宏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中江县仓山镇蓝湾一号工程和仓山镇中的建修工程,在建修中购买了李建华的砂石材料及门窗的垫付款,已给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欠李建华货款750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我本人借用了东城公司的资质承建中江县仓山二幼的建修工程,在建修中在***处购买了的砂石材料和砖,通过双方核算,现下欠***货款757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欠条、(2018)川0623民初18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砂石、砖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辉提供了砂石及砖,对所欠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8年4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其并未支付,违反约定,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7000元及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借用四川天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城公司的资质在中江县仓山镇承建了3处工程,3处工程均在原告及其妻子处购买了建筑材料,被告***陈述购买时是以个人身份向原告购买,并不是以借用资质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购买时以被告东城公司名义购买,而被告***不可能同时具有四川天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东城公司两个公司的代表身份,故原告对于被告***借用该两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清楚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这表明原告知晓与其进行建筑材料买卖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个人,而不是被告东城公司,故东城公司不是原告出售砂石等材料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东城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对该种情况下借用资质人所欠的货款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虚假交易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需要使用砂石及砖系客观事实,被告东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他人供应了砖及砂石,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存在与客观用砖及砂石严重不符的情况,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5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期间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