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沈中执字第38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018650。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矿山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工程款3,496,089.06元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矿山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依法申报其财产,但其至今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矿山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7月15日限制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福田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王福田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矿山公司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王福田下落不明,故上述拘留并未实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与被执行人矿山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抹账协议》,被执行人矿山公司以自有六台车辆及两个车库作价548,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部分债务;2015年12月31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被执行人矿山公司三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代被执行人矿山公司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奥迪车一台(作价15万元)、现金20万元。上述二协议均由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报备本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面积分别为22.45平方米、23平方米的两套车库及五台车辆。后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库、汽车解封申请书》要求对上述本院依法查封的车库及车辆予以解封,本院依申请对上述查封财产予以解封。
经最高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
经本院调查企业保险理财产品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名下保险理财产品。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基于已发现并控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查封且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矿山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矿山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沈中执字第3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贾义明
执行员 : 崔 瀛
执行员 :王大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溪纯